(2017)赣1030执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小平、王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平,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小平,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王磊,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磊在7日内自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磊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磊拥有1、本田雅阁小车一辆,牌号为赣J×××××,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009648。2、奥迪牌小车一辆,牌号为赣J×××××,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06593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磊所有的:本田雅阁小车一辆,牌号为赣J×××××,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009648。奥迪牌小车一辆,牌号为赣J×××××,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065939。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变卖、抵押、赠与查封财产。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定书立即执行。审判员 易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上官骏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赣1030执10号广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我院对毛志强诉朱春明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被执行人朱春明在广昌县昌瑞河道综合开发场拥有的31.6923%企业股权。冻结期限3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变卖、抵押、赠与被冻结的股权。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