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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9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段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武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段某、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王某处贷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武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段某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利息,由被告武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段某答辩,该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中有利息3万元,利息不能在继续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了5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武某答辩,我欠原告买房款,2015年3月15日我给被告段某10万元本金,又算了3万元利息,条据上打了13万元。被告武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武某对原告的一组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3万元的利息,利息不能继续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武某购买原告王某房屋,欠原告购房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武某将10万元房屋款经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段某,由被告段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支,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原、被告结算其中3万元为利息,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武某担保。2015年10月27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13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是利息,利息不能继续计算利息。经庭审查明3万元为利息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该利息不能继续计算利息,但被告应偿还原告该3万元利息款。被告武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武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某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段某偿还原告王某利息款3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段某、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