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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亚兵、赖菊娣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兵,赖菊娣,李志红,朱萍萍,朱丽丽,朱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李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592号原告:朱亚兵,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赖菊娣,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志红,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朱萍萍,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朱丽丽,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朱渝,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煌,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朱亚兵、赖菊娣、李志红、朱萍萍、朱丽丽、朱渝诉被告李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梅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被告李煌,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钊,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在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朱俊豪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在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朱俊豪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医疗费13193.8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9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60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8306.05元,由被告李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20时00分许,被告李煌驾驶其所有的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从五华县河东镇琴江大桥东端往五华县河东镇古大存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大存大桥桥面东端时碰撞到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朱俊豪,造成朱俊豪受伤倒地,后被送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脑干损伤并脑疝形成,等等,二人护理,同年12月5日,朱俊豪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3193.85元,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事发后,五华县交警大队派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取证,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华公交认字[2015]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豪无责任,当事人均未向上申请复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查,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粤M×××××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依法应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另查,本案死者朱俊豪的父母朱亚兵、赖菊娣生有五个子女,仍健在,朱俊豪与妻子李志红生有女儿朱萍萍、朱丽丽和儿子朱渝。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本案损失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95144元,丧葬费变更为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4038.6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7800元。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司只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事故认定书记载:“5、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明李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26mg/100ml。”李煌醉酒驾驶,故我司最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垫付相关的抢救费用,并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依法享有追偿权利。至于被害人其他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否则,就放纵了像李煌这种醉酒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利于制裁侵权违法者,不利于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三、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四、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予答辩期,且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辩称:一、驾驶人李煌系属于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来看,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和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其一、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法律免责。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煌系属于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使被保险车辆直接就承担了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费用的义务,但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李煌醉酒驾驶机动车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法定免责范围。其二、被保险车辆只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答辩人的约定免责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李煌签订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这一块,第六条第(五)项明确说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条款,答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李煌作了充分的的提示和说明,且答辩人已经在庭上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大大增加了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并且已经在事实上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李煌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关于上述免赔率的法律效力问题,答辩人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用黑体字作出明确提示,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自由协商后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答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上分别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投保人签名“李煌”。另外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一栏中,明确注明“本粤M×××××29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名:李煌”。综上,从投保单上的签名足以证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均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在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为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用加粗黑体字也注明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事项。可见,答辩人对上述免责事项,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已经突破了一般法律规定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将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合并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也就理所应当地可以对抗受害人。否则,受害人只能放弃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二、如果法院通过判决确认因醉酒驾驶引起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将纵容该类违法行为的产生,将广大民众的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之中,只要购买保险的人便可随意驾驶机动车,诸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虽是保障性机构,但从公序良俗和长远角度出发,如果法院通过判决将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长此以往势必会纵容该类违法行为继续产生,将广大民众的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之中。因此法院也不应该仅仅从眼前的保障性利益出发,而应该从长远角度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震慑和约束,防止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情形的发生,从而从根本上减少事故损失。三、被答辩人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朱俊豪是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大布村人,属于农村户口。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被答辩人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或者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仅仅凭一张村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朱俊豪真实居住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到: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而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存在固定收入的事实,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并且护理人数应当计算为一人。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情况较轻,住院治疗情况良好,无需过多护理。因此被答辩人诉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要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五、医嘱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并且受害人朱俊豪已经死亡,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六、被答辩人请求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偏高,恳请法院予以核实并酌减。七、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请法院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降低。八、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赔偿金额确定应该严格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答辩人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明确,且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严重不合理的地方,适用的依据及标准错误。驾驶人李煌系属于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来看,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给予答辩期,同时对鉴定书不认可。为此,特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李煌醉酒后驾驶其所粤M×××××2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从五华县琴江大桥往五华县古大存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大存大桥桥面东端时,碰撞到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朱俊豪,造成朱俊豪受伤送五华县人民医院ICU科抢救至同年12月5日,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3193.85元。2015年12月8日,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豪无责任。另查明,一、死者朱俊豪出生于1969年4月4日,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居五华县××××村坝村河堤,与其妻子李志红在五华县水寨镇水潭西路33号经营一间红记副食店,该住址和经营所在地均为县城范围,属于城镇范畴。二、朱俊豪的父亲朱亚兵出生于1948年4月23日,母亲赖菊娣出生于1952年3月23日,夫妻两人生育了包括朱俊豪在内共五个子女;朱俊豪与原告李志红婚后生育女孩朱萍萍、女孩朱丽丽、男孩朱渝。粤M×××××2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向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煌向原告方支付了64000元。五、因原告否认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李煌”的两处签名的真实性,且李煌亦否认在该投保单上签名,本院应原告申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投保单上“李煌”的签名笔迹与李煌的真实签名在书写风格、笔画形态、笔画的转折、连笔、运笔趋向及起收笔等细节特征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结论为投保单上的两处“李煌”的签名与李煌的真实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李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豪无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的问题。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粤M×××××2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主张由于被告李煌醉驾,为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具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保险人应在保险单或在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两处“李煌”签名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不是李煌的真实签名,因此,视为该公司未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李煌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未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亦未尽到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被告李煌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酒驾或醉驾的有关规定,但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在未明确告知被告李煌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以被告李煌实施了醉驾的行为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且被告李煌也为其醉驾肇事致人死亡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免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粤M×××××2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朱俊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居五华县××××村坝村河堤,并与其妻子李志红在五华县水寨镇水潭西路33号经营一间红记副食店,该住址和经营所在地均为县城范围,属于城镇范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二、关于丧葬费。经本院核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朱俊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特别是对老年丧子的两位老人和丧父的三位子女来说,造成的精神伤害尤其严重,因此,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该诉请,本院确定为30000元。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朱亚兵出生于1948年4月,可计算扶养年限12年又4个月,即12.33年;赖菊娣出生于1952年3月,可计算扶养年限11年又3个月,即11.25年。虽然被扶养人有数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朱亚兵63309.87元(25673.1元/年×12.33年÷5人),赖菊娣57764.48元(25673.1元/年×11.25年÷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1074.35元。五、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23193.8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护理费。朱俊豪受伤后一直在ICU接受抢救治疗,除医务工作者外,不存在另外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误工费。朱俊豪住院2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标准70631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87元(70631元/年÷365天×2天)。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俊豪共住院2天,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九、关于营养费和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鉴定费7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74.35元、医疗费23193.85元、误工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914128.7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4128.7元,抵除被告李煌已支付的64000元外,被告李煌仍应承担730128.7元的赔偿责任。因李煌驾粤M×××××26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此款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梅州公司赔偿,李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亚兵、赖菊娣、李志红、朱萍萍、朱丽丽、朱渝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亚兵、赖菊娣、李志红、朱萍萍、朱丽丽、朱渝7301**.7元。三、驳回原告朱亚兵、赖菊娣、李志红、朱萍萍、朱丽丽、朱渝对被告李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亚兵、赖菊娣、李志红、朱萍萍、朱丽丽、朱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2元,由原告承担57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担3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军审 判 员  李国政人民陪审员  曾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荣辉张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