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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应毓聪与孙龙福、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龙福,应毓聪,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福,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毓聪,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龙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117号泰鑫商务中心七层。法定代表人:陈恒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龙福因与被上诉人应毓聪、原审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龙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被上诉人应毓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贵、原审第三人中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龙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应毓聪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龙��系以南京沧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浪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案涉合同,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一,与中煌公司、恒福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承接育红小学新校区工程的是沧浪公司,与中煌公司签订临时设施转让协议亦系沧浪公司,孙龙福并未承接该工程,其签订前述案涉协议、临时设施转让协议均系以代理人的身份为之。其二、沧浪公司与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溪公司)系关联公司,沧溪公司系沧浪公司的股东肖上喜独资设立,案涉协议上抬头处所载“南京沧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南京沧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案涉协议项下已付的款项亦系由沧浪公司委托沧溪公司支付。二、应毓聪并非案涉协议项下临时设施的所有人,其主张该临时设施补偿款78万元,显无依据。其一,临时设施系中煌公司所有(沧浪公司签���协议时对此存在重大误解),案涉协议虽约定补偿应毓聪临时设施款78万元,但该无权处分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中煌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育红小学新校区工程交由邓玉能施工,邓玉能在该工程工地建造临时设施应视为中煌公司的行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煌公司基于建造行为取得了该临时设施的物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案涉协议中临时设施部分在中煌公司明确不予认可情形下无效。其二,邓玉能认可临时设施系中煌公司所有,临时设施建造费用应由邓玉能与中煌公司解决,与应毓聪无关。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后,邓玉能明确表示临时设施并未转让与应毓聪,亦未授权其转让。而邓玉能在与中煌公司的仲裁案件中提出临时设施的建造费用属于工程损失,应由中煌公司予以赔偿,裁决书认为其该诉请证据不足,可另行主张。依据合同法,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而从中煌公司与邓玉能的内部关系来说,临时设施因不能返还或无返还必要,应属中煌公司所有,邓玉能享有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请求权。即使邓玉能未经中煌公司同意将临时设施转让与应毓聪,该行为也属无效。其三,沧浪公司已依法将临时设施的建设费用78万元已经支付给中煌公司。应毓聪辩称,一、孙龙福系案涉协议的债务人。二、应毓聪主张的是案涉协议项下欠付的款项,并非临时设施的补偿款,临时设施补偿款已于2014年7月9日和9月5日清偿完毕。三、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孙龙福不存在重大误解。四、无相关证据证明临时设施属于中煌公司。综上,孙龙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煌公司述称,认可孙龙福上诉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应毓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龙福、恒福公司给付应毓聪工程款78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中煌公司中标了“育红小学新校区”工程。其后,邓玉能与中煌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邓玉能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2013年9月,邓玉能将工程以248万元转让给应毓聪施工。此后,应毓聪进行了部分前期土方施工且实际管理工地,应毓聪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深基坑支护方案未进行专家论证的情况下擅自开挖”被监理下达了停工通知。在应毓聪施工的同时,邓玉能又与姚澈华签订转包合同,将该工程以376万元转包给姚澈华施工,因姚澈华到现场要求施工及上述停工通知书事宜,应毓聪停���了施工并一直在工地。2014年1月8日,邓玉能向芜湖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芜湖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确认邓玉能与中煌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中煌公司返还邓玉能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共286.2209万元。由于应毓聪一直在工地,工程不能如期开工,中煌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与沧浪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沧浪公司独立施工,在沧浪公司进驻工地时,因应毓聪前期投入与邓玉能发生矛盾,导致沧浪公司无法进场。中煌公司称其委托沧浪公司与应毓聪协商,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协议的上方打印件写明为南京沧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尾部签名为孙龙福)支付应毓聪(乙方)土方施工、临时设施建设费及其他损失计450万元,作为原告应毓聪撤出工地的条件。款项分三期给付,第一期150万元于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付,第二期200万元(包括应毓聪前期临时设施建设费78万元),第三期1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2、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毓聪、孙龙福、恒公司均在该合同签名盖章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应毓聪交出工地,由其他公司进场施工。另查明:1、上述已给付的372万元,孙龙福及恒福公司认为系由沧溪公司代沧浪公司支付给应毓聪,孙龙福的签名系代为签名;2、孙龙福及恒福公司并认为,由于临时设施并无证据证明系应毓聪所有,所以无法补偿给应毓聪该项费用,中煌公司主张该设施系其所有。孙龙福、恒福公司提供了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邓玉能的询问笔录,邓玉能在该笔录中陈述:我们和应毓聪口头谈将工程转让给应毓聪,应毓聪给我们248万元,但没有实际履行,本来我们申请仲裁要求中煌公司给我们临时设施的钱,约在2014年7月,应毓聪找我们退还他78万元土方保证金,我们讲没钱,把工地设施抵给他,后来,应毓聪退出工地,镜湖区重点局找来恒福公司继续从事该工程,在交接的时候,孙龙福问我们是否将临时设施转让给了应毓聪,如果转让了,就补一份协议,我们考虑正在和中煌公司进行仲裁,想多拿一点损失,怕这个钱给了应毓聪后,工地一撤场,后面的钱就不好要了,我们就和孙龙福讲没有转让给应毓聪,应毓聪找我们吵,我和应毓聪解释了。2015年1月,应毓聪找到我,让我补协议找孙龙福要钱,我陪应毓聪一起找孙龙福要78万元,孙龙福不睬我们。孙龙福及恒福公司据以上询问笔录认为,临时设施并非应毓聪所有,不能补偿该78万元;3、应毓聪陈述“南京沧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合法主体单位,无法查询其工商信息,孙龙福、恒福��司亦未提供,孙龙福陈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及主体。2014年7月8日,应毓聪退出育红小学新校区工地,应毓聪作为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补偿450万元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的甲方用打印件书写为“南京沧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代表甲方签名为孙龙福个人,“南京沧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处加盖公章或孙龙福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南京沧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而孙龙福又陈述出钱补偿的公司实际为南京沧浪公司,其自身陈述的主体混乱,已付372万元的主体不论是何人,对已付款项的主体不能认定为系该合同的相对方,该份合同的主体为孙龙福个人。依据该份���协议》的约定,仍差欠补偿款78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应毓聪关于孙龙福给付78万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争议焦点之二为临时设施78万元是否应补偿给应毓聪。在上述《协议》中,孙龙福明确约定补偿的相对方为应毓聪,孙龙福依据邓玉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为临时设施系邓玉能或其他主体享有,但综合邓玉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邓玉能只因自身钱款索要而拒绝与应毓聪签订协议,其陈述已收取应毓聪保证金78万元,用以折抵临时设施费用,且陈述事后应其要求,陪同应毓聪向孙龙福主张该项78万元,显然,邓玉能已认可其已不是该临时设施权利的直接主张主体。中煌公司就应毓聪施工委托其他公司与应毓聪洽谈撤出工地,并委托他人对其进行补��,上述《协议》系应毓聪撤出工地时所签,显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对中煌公司有约束力,中煌公司现主张其为临时设施的所有权方,显然与《协议》不符,故应认定上述78万元权利主体系应毓聪。争议焦点之三为恒福公司及中煌公司的责任。上述《协议》中约定了450万元的给付时间,且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应为2015年2月15日前,恒福公司为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应毓聪于2016年3月起诉,显然已过了保证期间,恒福公司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煌公司不是该案对应毓聪进行补偿协议的主体方,孙龙福主张其已将上述78万元给付给中煌公司,系其与中煌公司之间的事宜,与该案无关联,中煌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龙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毓聪78万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利利率6%给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应毓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孙龙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孙龙福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育红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三方合作施工协议》;2、《企业登记信息》;3、说明。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孙龙福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孙龙福上诉主张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龙福是否为案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二、孙龙福应否支付案涉协议项下未付的78万元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孙龙福主张案涉协议上抬头打印部分记载的合同一方“南京沧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南京沧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沧浪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沧浪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不能依据案涉协议抬头部分记载的名称认定合同当事人为沧浪公司。孙龙福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如不属于代理或职务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其应认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沧浪公司对孙龙福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依法追认的前提是孙龙福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系以沧浪公司代理人或负责人的名义,且应毓聪当时对此予以认可,孙龙福未举证证明其当时向应毓聪说明其系沧浪公司代理人身份情况的事实,亦未提交其当时持有授权委托手续的证据,且从工商登记的信息来看,孙龙福并非沧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依据沧浪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关于孙龙福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说明,认定孙龙福系以沧浪公司代理人或负责人的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中煌公司、沧浪公司、恒福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三方协议,但不能据此认定仅可由沧浪公司与应毓聪签订以撤场补偿为内容的案涉协议,邓玉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镜湖区重点局找来了恒福公司继续干这个工程”,其与应毓聪均系向孙龙福主张相关权利,该陈述与孙龙福主张其系代表沧浪公司的陈述亦不相吻合。故孙龙福作为案涉协议上甲方处的签名者,应系案涉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案涉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未经撤销、变更,各���应依约履行。孙龙福关于临时设施属于中煌公司,应毓聪无权处分该临时设施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孙龙福主张临时设施系邓玉能建造,虽然中煌公司与邓玉能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生效裁决确认无效,但在相关纠纷未解决前,中煌公司并不当然享有该临时设施的所有权。沧浪公司与中煌公司就转让临时设施达成的协议,对合同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依法不能构成不履行案涉协议的抗辩理由。孙龙福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清偿欠付的合同款78万元及逾期给付该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孙龙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孙龙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