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家保与方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家保,方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家保,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尔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晶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奇,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洪晓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凌,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家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家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方奇原审时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讼争的出借款项,其中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的出借人是案外人上海奇鉴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奇鉴公司”)之股东彭某某,5万元的出借人为奇鉴公司,并非方奇本人,故方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5年6月19日,上海超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复公司”)已经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额外利息10,800元,讼争债务已了,双方的借款及还款行为均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的行为。其次,奇鉴公司与超复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之签署,无货物买卖、交付之行为,不存在合伙经营利润分成的情况,超复公司前述的支付行为,即为归还本案本息。再次,吕家保所发短信是因方奇带了家人到吕家,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吕家保报警2次,在此情况下,吕家保以反问句的形式并以短信方式质问方奇,如是货款,为何不发货,此不应作为吕家保之不利证据。最后,超复公司于银行汇款回单上注明的“款项用途/摘要”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不应认定为案件事实依据,在归还本息后,奇鉴公司业已将借条归还超复公司,吕家保亦将借条销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方奇再行以个人名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径行判决吕家保仍需偿还,缺乏依据,应予改判。方奇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家保归还方奇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吕家保承担。事实与理由:方奇、吕家保是朋友关系,双方也有生意往来,方奇经营奇鉴公司。吕家保因生意需要先后向方奇借款合计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方奇多次催讨吕家保未归还借款。吕家保辩称,方奇、吕家保是朋友关系,双方也有生意往来,吕家保经营超复公司。对于借款180,000元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吕家保曾向方奇出具借条,但吕家保已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方奇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吕家保通过超复公司归还借款仅为借款的归还途径,不可因吕家保的归还途径而否定吕家保还款义务的履行,方奇、吕家保之间借贷关系已经结算清楚,请求驳回方奇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至2015年间,吕家保曾陆续向方奇借款,合计借款金额180,000元,其中方奇通过案外人彭某某向吕家保转账交付合计130,000元,方奇向超复公司转账50,000元。吕家保曾向方奇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方奇为奇鉴公司股东,吕家保为超复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日期2015年6月19日,付款人户名上海超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上海奇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80,000元,业务种类跨行发报,摘要货款……原审审理中,方奇表示,超复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奇鉴公司支付的190,8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业务回单上注明为货款,奇鉴公司已向超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奇鉴公司与超复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针对相关经营利润进行分成,超复公司向奇鉴公司支付的190,800元为相关利润分成。吕家保向方奇发送的电子对账清单150407显示,最终结算清单如下:另借款50,000元+130,000元,共计180,000元,5个月,每月利息2,700元,利息合计13,500元,7月底前本息付清,合计应付借款本息共计193,500。原审审理中,吕家保表示,超复公司支付的190,800元不是货款,两公司无货物买卖关系。本金、利息、归还期限均与电子对账单150407的借款详情相符合。方奇、吕家保曾多次发送手机信息,方奇手机保留的吕家保向方奇发送的彩信显示:15.6.19日已付18万+1.08万货款至今未收到货,要求退货款。吕家保手机上除该彩信外,其余双方信息均存在,吕家保表示该彩信在清理手机时不见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吕家保是否归还方奇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方奇借给吕家保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借款归还一节事实,钱款交付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吕家保辩称已归还方奇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超复公司向奇鉴公司转账业务回单上摘要为货款,两公司在多年间存在交易往来,虽方奇、吕家保分别为两公司股东,但方奇不认可超复公司向奇鉴公司的转账为归还吕家保借款,也无证据显示,方奇以任何形式同意以公司间支付的方式结算原、吕家保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凭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超复公司支付奇鉴公司的款项为归还吕家保的借款。吕家保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方奇要求根据双方约定,吕家保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方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吕家保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奇借款180,000元。二、吕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奇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吕家保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吕家保主张,方奇不具有原告主体一节,经查,案外人彭某某系方奇之妻,彭某某将款项打入吕家保个人账户,至于吕家保称借款中部分钱款系以奇鉴公司之名义向其转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方奇系通过个人账户向吕家保一人持股的超复公司转款,故方奇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请,具有当然的主体资格。同时,吕家保于原审中均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其再行抗辩其借款为超复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的行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吕家保主张已以超复公司之名义归还18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归还本案涉讼款项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在方奇与吕家保未约定特殊还款方式的情况下,吕家保主张超复公司向案外人奇鉴公司付款之行为系归还方奇借款一节,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应提供证据加以补强证明。鉴于双方于原审中均确认超复公司与奇鉴公司互有交易往来,原判并综合《转账业务回单》上摘要之记载,以及吕家保所发短信等现有证据,认为无法印证吕家保之主张,对该节抗辩未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吕家保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吕家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如超复公司与奇鉴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未结算,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上诉人吕家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