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喜朝与李子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朝,李子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3号原告:王喜朝,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元,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王喜朝与被告李子元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补偿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新野县歪子镇棉花庄村的林地,后在2006年转租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让原告续租。原告在租赁地上种植有树苗,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说合,被告同意按10000元补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李子元欠王喜朝树苗补偿款1万元大写(壹万元正)欠款人:李子元2015年4月17日2016年元月14号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子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收据、林木转包协议、王学乾证言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商定对地上的树苗按10000元标准补偿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元月14号付款,现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子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喜朝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罗亚军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森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