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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577号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白城医保局)。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吉林百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简称农行白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北京尚洋易捷公司诉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申,白城医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孙凯,农行白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连带支付北京尚洋易捷剩余合同款人民币765,000.00元;2.诉讼费由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支行三方签订《“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合同约定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按照白城医保局软件清单开发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系统。白城医保局在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完成系统开发需求的条件下,由农行白城分行按指示向北京尚洋易捷公司付款。付款方式为白城医保局验收后由农行白城分行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后北京尚洋易捷公司软件上线、完成交付,并经白城医保局验收合格,但农行白城分行在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65,000.00元。在向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后,白城医保局要求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用此款项为其购买价值1,334,510.00元的硬件设备,硬件设备的供应商是由白城医保局指定的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的竞争对手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银海公司)。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考虑,为白城医保局支付了该硬件设备款,2016年7月白城医保局停止使用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开发的医保软件系统,改由银海公司为其提供医保软件系统。北京尚洋易捷公司认为,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发的相应的软件系统是完全合格的,且已通过白城医保局的验收。本次医保局擅自更换医保软件非由于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支行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毫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合法权益。鉴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白城医保局辩称,一��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首先2015年12月23日三方达成的“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中软件清单中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没有完成远程申报系统、短信平台接口、电子档案系统。其次北京尚洋易捷公司虽然提供了其认为对其有利的核心证据也就是软件上线验收报告和拨款凭证转账凭证,但白城医保局认为这些证据是为了从省农行拨款需要所开具,并不能证明其软件已经上线验收,理由如下:1.从其2016年5月付款申请中的附件一可以看出异地结算平台未支付金额是待定、交付情况是空白,而其他软件,姑且不论真伪都写了已交付,待支付完成,故从该附件就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异地就医结算平台软件”根本没有验收。2.即使验收也不等于正式运营后符合合同宗旨目的,也不等于合格,其只能说明当时��可以上线的,但上线运营后是否稳定正常还是不能证明。3.因为白城医保局不具有软件开发的技术能力和维护能力,北京尚洋易捷公司不但承担软件开发升级义务,还应按双方约定负责软件测试、上线、培训、维护等平台工作。4.最为主要的是作为承载涉案开发软件的硬件是于2016年2月1日才签订合同,那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只有软件安装在硬件后才能上线调试,为此可以推断2015年12月23日的软件上线验收报告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其出具为了应付农行财经纪律的检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开发完成软件和完成了维护、培训等义务。二、原告不但没有完成开发软件的义务,而且维护没有及时到位,被告拒绝给付也是依法有据的。通过白城医保局2016年5月16日关于白城市级统筹系统限期维护通知和2016年5月23日北京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白城市问题的反馈,以及大任务整体验收单,白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2015系统升级验收报告单均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系统运行并不稳定,且造成了被告医保局全系统瘫痪而束手无策。故依据合同宗旨合同约定被告拒绝给付余款是合法的也是合情的。农行白城分行辩称,农行白城分行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依据三方签订的《“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天第三款以及第八条第一款,被告农行白城分行已经按照白城医保局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70%的合同价款,即1,785,000.00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项765,000.00元,农行白城分行始终未接到白城医保局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指示,故按三方签订的《“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农行白城分行不能向北京尚洋易捷公司付款,综上,农行白城分行不存在违约或违法事项,对该合同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白城医保局、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农行白城分行签订的《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白城医保局选定北京尚洋易捷公司为“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系统的开发方,选定农行白城分行为该项目的付款方。合同约定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在完成白城医保局系统开发需求的条件下,由农行白城分行按照白城医保局指示向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550,000.00元。软件上线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剩余30%做为质保金,待白城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能达到白城医保局需求时,农行白城分行按照白城医保局指示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2月30日农行股份白城城区支行汇给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合同价款的70%,计1,785,000.00元。2016年7月1日双方终止合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城医保局、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农行白城分行签订的《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约定,软件上线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剩余30%做为质保金,待白城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能达到白城医保局需求时,农行白城分行按照白城医保局指示支付剩余款项。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在上线运行中出现诸多问题,白城医保局认定不能达到白城医保局需求,遂由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医保软件系统,故按照协议约定白城医保局未指示农行白城分行支付剩余30%质保金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统运行稳定,能达到白城医保局的需求,其要求白城医保局支付剩余合同款7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00元由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