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小明与被告宋朝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明,宋朝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路营销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3民初189号原告:江小明,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xx村人。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朝廷,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县xx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路营销业务部,地址:大同市南三环108号。原告江小明诉被告宋朝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路营销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5789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13时20分,被告宋朝廷驾驶晋B710**、晋B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46Km+510m处,车辆失控侧滑,撞于原告江小明驾驶的晋H538**、晋HQ6**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朝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小明不负任何责任。综上,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保险,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由交强险承担。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路营销业务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小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3616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天才审判员 李淑清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