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57号楼1703号(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陈阿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36分,被告人李辉酒后驾驶豫A×××××号白色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州大道与航海东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辉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3.41mg/100ml。李辉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辉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辉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辉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辉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李辉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