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道林与滕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林,滕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907号原告:黄道林,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萍、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惠娟,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林与被告滕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萍,被告滕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林起诉称:2015年起,被告滕惠娟因经营桐庐汇丰印刷厂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25日,6月1日、6月4日向原告黄道林借款,共计79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嗣后,经原告黄道林多次催讨,被告滕惠娟除归还20000元外,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黄道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惠娟归还借款7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黄道林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滕惠娟归还借款7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24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黄道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四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滕惠娟向原告黄道林借款790000元的事实。被告滕惠娟答辩称:1、案涉借款中500000元的出借人系原告黄道林与濮燕华,本案起诉的原告只有黄道林一人,不符合立案规定;2、原告黄道林与被告滕惠娟并不认识,案涉借款交付及还款付息通过原告黄道林的女儿黄懿静进行,被告滕惠娟已向原告黄道林及其女儿黄懿静归还了291576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道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滕惠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滕惠娟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黄道林借款5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公证的事实;证据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滕惠娟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黄道林借款的500000元设定的抵押权已注销,因此该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证据3、协议一份,证明经原告黄道林女儿黄懿静与被告滕惠娟协商后,被告滕惠娟总共应返还的款项暂定为3000000元,且该款项已包含了案涉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单十四份、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滕惠娟通过桐庐汇丰印务有限公司、杨建兴、卢琪已向原告黄道林及其女儿黄懿静支付了2915760元款项的事实。对原告黄道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滕惠娟经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已经还清。对被告滕惠娟提交的证据,原告黄道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注销抵押登记并不具有证明所涉抵押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与案涉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2015年7月2日归还的2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对原告黄道林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滕惠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证据3系原告黄道林女儿与被告滕惠娟作出的意思表示,且未得到原告黄道林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2015年7月2日原告黄道林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凭证及2015年4月2日桐庐汇丰印刷厂通过银行的汇付给原告黄道林的110000元款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余款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滕惠娟向原告黄道林及其配偶蒲燕华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被告滕惠娟将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春江综合楼A幢502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就上述借款事项,被告滕惠娟与原告黄道林及其配偶蒲燕华在桐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被告滕慧娟就上述50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黄道林亦解除了被告滕惠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9日,被告滕惠娟向原告黄道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日,6月4日,被告滕惠娟分别向原告黄道林借款4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另查明,1、桐庐汇丰印刷厂系被告滕惠娟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2015年4月2日,桐庐汇丰印刷厂通过银行向原告黄道林汇付了110000元款项;2、2015年7月2日,被告滕惠娟向原告黄道林归还借款20000元;3、原告黄道林与蒲燕华系夫妻。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当事人发生民间借贷的直接凭证,案涉借款凭证载明的出借人系原告黄道林,且原告黄道林持有借条原件,故原告黄道林具有本案借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黄道林与被告滕惠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黄道林已向被告滕惠娟提供借款,被告滕惠娟应归还借款并支付主张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滕惠娟在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黄道林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利息,结合原告黄道林解除了该借款的房产抵押手续这一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滕惠娟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关系重新作出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就该500000元借款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应以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原告黄道林要求被告滕惠娟按原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桐庐汇丰印刷厂系被告滕惠娟投资的独资企业,就该企业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黄道林汇付了110000元款项,原告黄道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110000元款项系被告滕惠娟归还原告黄道林的借款。除案涉借款外,黄懿静本人与被告滕慧娟之间另有多次借款往来,且被告滕惠娟与黄懿静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未得到原告黄道林的认可,故被告滕惠娟应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补强,否则,被告滕惠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黄道林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惠娟归还原告黄道林借款6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黄道林负担2407元,被告滕惠娟负担4538元。原告黄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滕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