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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614号原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27至28层2701。负责人:洪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成,男。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政府后配楼228。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山,男。原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塘沽公司)与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北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塘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成,被告河北北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塘沽公司诉称:河北北明公司与天津塘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塘沽公司向河北北明公司供应阀门。经双方结算,河北北明公司尚欠64271.5元货款未能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河北北明公司支付天津塘沽公司阀门货款64271.5元及利息(以642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北明公司辩称:货款数额认可,但原告天津塘沽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该从结算单日期开始起算,而不能从进货日期起算。经审理查明:天津塘沽公司与河北北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塘沽公司向河北北明公司供应阀门。天津塘沽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河北北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7月19日,天津塘沽公司向河北北明公司出具账务对账单,载明河北北明公司尚欠货款情况。截至目前,河北北明公司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天津塘沽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天津塘沽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账务对账单、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塘沽公司与河北北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津塘沽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河北北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天津塘沽公司要求河北北明公司支付阀门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津塘沽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的起算日期晚于账务对账单载明的日期,故本院对天津塘沽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阀门货款64271.5元及对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42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预交,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