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高峰与丁剑峰、刘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高峰,丁剑峰,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72号申请执行人:周高峰,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丁剑峰,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刘云,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周高峰与被执行人丁剑峰、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规定、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机动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周高峰与被执行人刘云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案外人周彭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被执行人刘云按约履行了10000元。申请执行人周高峰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进行了担保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91执72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伯民审判员 沈 凯审判员 郭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