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狄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狄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园,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狄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涉案协议、收据、分红计划签订日期是同一天,且收据加盖的并非我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是行政章,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显然是并未收到马丽霞借款的情况下先将入股协议、收据、分红计划一次性填好盖章。其次,狄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我公司。对于款项去处法院未查清。法院仅凭定额保本入股协议及一份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盖有行政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判案依据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第三,狄园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并非我公司公章。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狄园答辩称,1、对方称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股东分红计划有给我们利息的时间和单位公章,时间在后。对方已经按照分红计划支付了分红,但在合同期满之后未支付分红亦不承认借款事实存在。2、针对收据上对方公章,公章是永盛公司的,具体加盖行政章还是财务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一审中我方去公安局调取过对方公章确为其公司公章,而且后期拿出与其他单位的合同,其公章与我方一致。对方称公章虚假不是事实。3、狄园是在合同当天在担保人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见证下刷的收银机转账支付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又与永盛公司签订定额保本入股协议另投资14万元。所有人的付款都是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加盖公章。至于永盛公司将款用了还是担保公司用了与我方无关。对方称没有借款事实完全虚假。请求驳回永盛公司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狄园出具的其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定额保本入股协议及永盛公司向狄园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14万元的收款收据、股东分红计划足以证明其与永盛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上述证据中所加盖永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永盛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态撤回印章鉴定申请并确认其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上述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永盛公司现申请再审又否认上述证据中其印章的真实性,则其应当负有提供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的责任。但永盛公司在本院复查期间提供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碱泉街派出所报警的案件回执单,仅能证明其就公司印章被他人私刻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不能证明其报警后的相关处理结果;永盛公司提交的印章销毁证明记载的所销毁印章的编号与涉案证据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编号并不一致;永盛公司提交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鉴定使用的样本印章编号与涉案证据所加盖印章的编号亦不一致。故,永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均不能够推翻其在一审中对其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自认。永盛公司申请再审否认狄园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其印章的真实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狄园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定额保本入股协议、永盛公司向狄园出具的收款收据、股东分红计划均加盖有永盛公司印章,且定额保本入股协议还加盖有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我国,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公章代表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功能是相同的,且公章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存在,独立发生效力。永盛公司应当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狄园与涉案的其他个人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入股是基于永盛公司在新疆精河县御景湾的项目建设,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担保人新疆安心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共用一间办公室,且在刷卡付款时,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明在场。因此,永盛公司在收到狄园金额分别为30万元、14万元的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就表明其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即使款项未直接进入永盛公司帐户亦不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综上,永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祁 万 杰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毛 静 怡书 记 员 洪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