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执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东,叶惠芳,钱祖龙,彭志筹,何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172712-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19-425号。负责人:杨继魁,行长。被执行人: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02447-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C区806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2364-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A区308室。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执行人: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02315-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C区8057号。法定代表人:陈秒生。被执行人: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04807-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C区8061号。法定代表人:黄爱珠。被执行人: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0231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C区8068号。法定代表人:张思国。被执行人: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01742-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C区8072号。法定代表人:李奇生。被执行人: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01944-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C区807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程。被执行人: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代码:67457417-4),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298号1栋3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被执行人:李晓东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叶惠芳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钱祖龙(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路***号。被执行人:彭志筹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何仙春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冠贤��资有限公司、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东、被执行人叶惠芳、钱祖龙、彭志筹、何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东、被执行人叶惠芳、钱祖龙、彭志筹、何仙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东、被执行人叶惠芳、钱祖龙、彭志筹、何仙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东、被执行人叶惠芳、钱祖龙、彭志筹、何仙春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东、被执行人叶惠芳、钱祖龙、彭志筹、何仙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冠贤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冉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信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岚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杭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展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庆实业有限公司、李晓东、被执行人叶惠芳、钱祖龙、彭志筹、何仙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