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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释放。2016年8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释放。2016年8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蓉蓉、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8时许,在田某某(在逃)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老徐”及一名男子(身份不明),由“老徐”驾驶王某的晋A579**号灰色五菱新之光面包车,四人在晋源区检察院门口等待被害人李某甲,发现李某甲坐上同事的车后,跟随李某甲乘坐的车辆行至晋源区南中环与旧晋祠路交叉口。李某甲准备骑公交自行车离开时,四人将李某甲的手机扣押,强行将其拖至面包车上并抽掉其腰带,后带至冶峪村西侧的山上进行殴打。殴打完又驾车将李某甲带至化肥厂小区的一个房间内,强行脱光其衣服,并用手机给李某甲与两名女子拍照后离开,19时许李某甲离开化肥厂小区。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8时许,在田某某(在逃)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老徐”及一名男子(身份不明),由“老徐”驾驶被告人王某的晋A579**号灰色五菱新之光面包车拉乘其余三人一同来到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门口等待被害人李某甲。根据田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李某甲的照片,四人发现了被害人李某甲,见其坐上同事的车离开后,四人便继续开车跟随李某甲乘坐的车辆行至晋源区南中环与旧晋祠路交叉口。在李某甲准备骑公交自行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王某和另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强行将其拖至面包车上。在拖拽过程中,为了阻止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扣押了李某甲的手机。随后,四人将被害人李某甲带至冶峪村西侧的山上进行殴打。后四人又驾车将李某甲先带至晋阳娱乐苑,后又带至化肥厂小区一处住房内,强行脱光李某甲的衣服,并用手机给其与两名女子拍照后离开。19时许李某甲独自离开化肥厂小区。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日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关于被害人李某甲被殴打一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一次性赔付李某甲伤害赔偿款1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甲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王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查,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志勇审 判 员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智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