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在林、黄俊凯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林,黄俊凯,邓伟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在林(绰号膏药),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东兴区。201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俊凯(曾用名黄良),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中区。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邓伟涛,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12月10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邓伟涛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邓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高在林分别伙同被告人黄俊凯、邓伟涛驾驶摩托车多次实施飞车抢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大道十字路口趁朱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52元。2.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内江市东某1安大道“金色夏威夷”小区外趁史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00元。3.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隆昌县城恒隆马路上趁李某1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4.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内江市东某2路市看守所外人行道上,趁张某1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OPPO粉红色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341元。5.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隆昌县古湖社区国土局家属小区外人行道上,趁郭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700余元。6.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内江市东某1安大道“欧某行商场”外,趁王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酷派牌白色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07元。7.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资中县水南镇“笔丰雅苑”小区外,趁凌某不备将其单肩包夺走,包内有现金8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485元。8.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内江市东兴区电力名城二期外人行道上,趁张某2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华为牌P8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邓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高在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邓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在林分别伙同被告人黄俊凯、邓伟涛实施抢夺。抢夺时,均由高在林驾驶黄俊凯的摩托车,黄俊凯、邓伟涛坐后排抢夺包。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高在林伙同被告人黄俊凯抢夺的事实1.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本县水南镇武陵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外斑马线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色华为荣耀5X手机一部等物品。二被告人将手机出卖后得赃款300元,抢得的现金及卖手机所获赃款每人分得30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52元。2.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金色夏威夷”二期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史某(史某为残疾人,六级残)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金色华为GX1手机一部等物品。二被告人将手机出卖后得赃款200元,抢得的现金及卖手机所获赃款每人分得45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00元。3.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本省隆昌县城恒隆马路上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00元。4.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市看守所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OPPOR9粉红色手机一部。高在林分得400元及手机,黄俊凯分得40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341元。(二)被告人高在林伙同被告人邓伟涛抢夺的事实1.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本省隆昌县古湖街道办康复西路一段30号白果乌鸡汤店外,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700余元。被告人高在林分得2000元,被告人邓伟涛分得1700元。2.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内江市东某1安大道“欧某行商场”外,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酷派智尚白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将手机出卖后得赃款100元,所抢现金及卖手机所得赃款每人分得20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07元。3.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本县水南镇东大道二段“笔丰雅苑”小区外,趁被害人凌某不备,将其单肩包夺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将手机出卖后得赃款600元,所抢现金及卖手机所获赃款每人分得70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485元。4.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内江市东某1安大道电力名城二期大门口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华为P8金色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将手机出卖后得赃款400元,所抢现金及卖手机所得赃款每人分得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在林之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1900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1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黄俊凯之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750元、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220元、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俊凯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邓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八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被抢地点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三被告人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所抢包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林、黄俊凯、邓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林参与抢夺8次,参与金额11085元;被告人邓伟涛参与抢夺4次,参与金额7192元;被告人黄俊凯参与抢夺4次,参与金额3893元。被告人高在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部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凯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所参与抢夺案件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伟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在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伟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俊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高在林、邓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怀惠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王华兰经济损失197元,退赔被害人凌革经济损失2285元,退赔被害人张莉经济损失800元及华为P8金色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 丽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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