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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汉双与XX金、吴延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双,XX金,吴延栋,陈守军,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942号原告:陈汉双,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XX金,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延栋,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陈守军,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双与被告XX金、吴延栋、陈守军、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被告XX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宋涛,被告吴延栋、陈守军,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7.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209.68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9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案复印费33元,共计赔偿160196元;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X金、吴延栋、陈守军、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XX金无证驾驶鲁E×××××号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94KM处时,在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李振海驾驶的冀J×××××/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后使冀J×××××/冀JMX**挂号车侧翻,致冀J×××××/冀JMX**挂号车驾驶人李振海、鲁E×××××号轿车乘车人陈汉双、杨彩虹受伤,双方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XX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汉双、杨彩虹无责任。被告XX金借用被告吴延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振海系被告陈守军的雇员,李振海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运营,在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XX金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XX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延栋辩称,被告吴延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守军辩称,被告陈守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守军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追加承保XX金驾驶的鲁E×××××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低于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XX金无证驾驶鲁E×××××号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94KM处时,在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李振海驾驶的冀J×××××/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后使冀J×××××/冀JMX**挂号车侧翻,事故致冀J×××××/冀JMX**挂号车驾驶人李振海、鲁E×××××号轿车乘车人陈汉双、杨彩虹受伤,双方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汉双、杨彩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汉双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0981.4元。原告陈汉双于2016年4月22日转院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7155.07元。以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2016)鲁05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原告陈汉双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47.50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病案工本费33元。另原告陈汉双于2016年4月18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60元,该费用由被告XX金支付。原告陈汉双系东营区XX菜馆职工,担任厨师长职务,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6000元。2017年1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汉双双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汉双自2013年11月份起至今在东营市东营区XX街XX室居住。原告女儿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6年6月在东营市XX中学毕业;原告女儿陈某甲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为东营市XX中学学生;原告儿子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3名子女由原告及原告妻子杨彩虹共同扶养。被告XX金无证驾驶的鲁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延栋,被告XX金借用被告吴延栋的车辆期间发生涉案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延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陈守军为原告垫付10000元。李振海是被告陈守军的雇员,冀J×××××/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运营,该冀J×××××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JMX**挂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2016)鲁05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救护车费3700元,共计15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670.94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630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为1990329.06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凭证、药品清单、门诊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东营区XX菜馆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的工资表、原告陈双汉的健康证明,原告陈汉双的房产证、东营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水电费收据,杨彩虹的户口本及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杨某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单及义务教育证书、东营市胜利XX中学出入证,陈某甲的荣誉证书、学籍证明、本院(2016)鲁05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供冯淑芳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字号为东营区XX百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彩虹)1份,东营区华益家政服务中心合同1份(包括该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张家言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收据及陪护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31天由原告妻子杨彩虹及护工张家言共同护理,在平度中医医院住院期间4天由冯淑芳和杨彩虹共同护理,院外25天由杨彩虹护理,冯淑芳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杨彩虹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641元/年计算,护工张家言按每天260元计算。被告XX金、吴延栋、陈守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东营区XX百货商行是否营业,对冯淑芳的护理人员身份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东营区XX百货商行的消费小票及消费明细各1份,被告吴延栋、XX金、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购买制氧机、轮椅的发票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大脑伤害严重,医生建议购买制氧机,原告购买制氧机及轮椅支出的费用。被告XX金、吴延栋、中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陈守军对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针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冯淑芳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冯淑芳护理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东营区华益家政服务中心合同及陪护费收据、陪护费发票,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工费用每天260元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杨彩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消费小票及消费明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制氧机、轮椅的发票及收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妻子杨彩虹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原告,杨彩虹系东营区XX百货商行个体业主,从事个体零售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陈汉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侵权过错比例承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XX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汉双无责任。本院根据被告XX金与被告李振海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由XX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振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延栋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XX金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根据吴延栋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被告XX金应承担赔偿数额的30%的赔偿责任。李振海系被告陈守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李振海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陈守军承担。李振海驾驶的冀J×××××/冀JM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当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守军赔偿原告。被告陈守军的车辆挂靠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营,故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应对被告陈守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金、吴延栋、陈守军、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请求追加承保鲁E×××××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汉双系鲁E×××××号轿车的车上人员,而并非鲁E×××××号轿车交强险约定的第三者,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74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金支付的医疗费9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误工时间6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9.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冯淑芳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86.42元/天计算原告在平度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其中1人的护理费用34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请护工护理31天期间按每天260元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9616元/年支持该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5063.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杨彩虹护理期间60天的护理费用,因杨彩虹从事个体零售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9641元/年计算为980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5212.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25元,因原告与其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309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根据该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核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54元,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制氧机、轮椅费用)3590元,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该损失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33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707.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212.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944元(63090元+19854元)、辅助器具费用(制氧机、轮椅费用)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2254.4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300元,剩余部分35954.46元,由被告XX金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617.69元,由被告吴延栋赔偿原告7550.43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789.3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病案复印费3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33元,由XX金赔偿996.17元,由吴延栋赔偿426.93元,由陈守军赔偿609.9元。被告XX金、吴延栋负担部分,分别扣除被告XX金垫付的960元、被告吴延栋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XX金还应赔偿原告17653.86元,被告吴延栋还应赔偿原告6977.36元。被告陈守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后,剩余垫付款9390.1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陈守军。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双各项损失共计117089.34元(从该款中扣除被告陈守军垫付款9390.1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陈守军)。二、被告XX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双损失17653.86元。三、被告吴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双损失6977.36元。四、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对被告陈守军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汉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原告陈汉双负担202元,被告XX金负担760元,被告吴延栋负担368元,被告陈守军负担52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