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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军与周云、王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周云,王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63号原告:张军,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周云,��,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敏丹,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张军与被告周云、王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王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周云、王敏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云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云、王敏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云、王敏丹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周云因资金周转向张军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5年4月29日还清。同日,被告周云在该借条的下方空白部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附注:月息2分,现金支付,逾期未归还,本人周云自愿承担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支出费用)。事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云与王敏丹原系夫妻,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周云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丹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云、王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王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周云、王敏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