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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重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玉华、李铁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玉华,李铁东,安桐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重初字第24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郭旗街**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华,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东,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桐庆,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羁押于公主岭监狱。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姜玉华、李铁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前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玉华、李铁东不服,向松原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以(2013)松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松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前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姜玉华、李铁东不服判决,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松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前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安桐庆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张贵福、被告姜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李铁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安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玉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李铁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5日,姜玉华在我联社所属的前郭镇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1月5日,月利率10.1775‰。此笔贷款由李铁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姜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我联社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姜玉华、李铁东辩称,一、本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不但无效,同时也不成立,姜玉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铁东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首先,本案通过在公主岭监狱开庭审理,证实了安桐庆是通过与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合伙诈骗取得本案40万元贷款的。庭审中安桐庆承认本案40万元贷款当时并没有看到钱,而是直接存到了安桐庆的银行卡中,之后该40万元贷款由安桐庆取走并予以挥霍。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证实,该40万元贷款应当作为安桐庆犯诈骗罪定罪量刑依据的。既然是安桐庆犯罪所得,该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因而作为其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当然无效;其次,虽然安桐庆是以姜玉华名义进行的贷款,但实际上姜玉华并未得到任何贷款,因而本案借款合同因为没有实际履行而不能成立;第三,安桐庆在庭审中承认本案中姜玉华、李铁东、姜玉才、李玉和该四名农民对该40万元贷款并不知情,因而不是该四名农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中李铁东是作为代理人的,并不是担保人;第五,姜玉华、李铁东实际上就是普通农民,而信用联社虚构了姜玉华具有还款能力和李铁东具有担保能力方面的证据;第六,本案借款具有“点贷”和“人情贷”的特点,信用联社违反贷款数额规定,对于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对象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本金40万元而无法追回的损失。二、本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信用联社提起的支付令之诉因为虚假而被撤销了,因而就不能作为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的根据。同时,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欺骗姜玉华在空白纸上签字以取得时效未过的证据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三、信用联社在几次庭审中均未提供支付借款方面的录像资料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安桐庆辩称,我和姜玉华是亲戚,因收粮用钱,而我不符合贷款条件,我让姜玉华找四、五个人帮我贷款,姜玉华找的李铁东、常立全、李玉和、姜玉才,他们同意了。我自己找的安桐华。安桐华是我妹妹,以前和他们不认识,但每次都是一起办的,一起签的字。亲戚们都是在为了我的事情在帮我贷款,我没跟他们说谁当贷款人,谁当担保人,两笔贷款是一起办的,每笔都是20万元,钱确实是我花了,但这两笔贷款不包含在我刑事犯罪数额中。我领姜玉华、安桐华、李铁东、李玉和、姜玉才、常立全在信用社签字时,他们签的不是空白合同,借款凭证也不是空白的,是打印完才签字的。这些人基本上都去过二、三次信用社,安桐华和姜玉华等都是同时去的,不记得他们签了几次名字了,都是在信用社的柜台窗口签的字。放款时,姜玉华、安桐华在信用社柜台上同时签的名字,她们签完名没有拿钱,让直接以我的名字存到信用社了,我过后去支取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6,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郭镇信用社与姜玉华、李铁东及常立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姜玉华,姜玉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镇信用社向姜玉华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5至2010年1月5日,月利率10.17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此合同保证人为常立全和李铁东(系姜玉华之子)并签名,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8日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镇信用社按约定向姜玉华发放了贷款,当时,姜玉华和安桐庆均在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镇信用社,姜玉华在20万元贷款凭证的借款(领取)人处签名印章后,贷款交由安桐庆使用。贷款到期后,安桐庆未向姜玉华偿还此笔借款,姜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郭镇信用社于2010年12月15日向姜玉华、李铁东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姜玉华在回执上签字,李铁东未签名。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姜玉华、李铁东及常立全偿还借款本金。因姜玉华、李铁东及常立全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故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2012年,安桐庆因诈骗罪被判刑,现羁押于公主岭监狱。经姜玉华、李铁东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追加安桐庆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扶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安桐庆诈骗一案中,对安桐庆进行了讯问,并对本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未将涉及本案的20万元认定为刑事犯罪,检察院未提起公诉,(2012)扶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中,安桐庆诈骗内容亦不包含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中国银监会吉林银监局同意,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开业,该公司承继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承继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其有权依法承继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债权主张权利。经公安局调查核实,未将涉案列为刑事犯罪,(2012)扶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中,安桐庆诈骗内容不包含本案。姜玉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贷款凭证》领款人处均已签名,被告姜玉华辩解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安桐庆,但姜玉华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时已明知所贷款项将交由安桐庆使用,仍自愿办理了相关贷款、领款手续,在信用联社催收时,姜玉华也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名,虽安桐庆亦承认此笔贷款由其实际使用,也是其领着姜玉华去信用联社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但安桐庆系在姜玉华签订了领款手续后,经姜玉华允许而使用该款的,故安桐庆与姜玉华之间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安桐庆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关,不承担责任。常立全、李铁东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亦明知姜玉华找其为办理贷款担保,并自愿办理了相关贷款担保手续。故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镇信用社与姜玉华、李铁东及常立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姜玉华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申请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镇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姜玉华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李铁东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镇信用社亦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5日,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姜玉华、李铁东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故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李铁东提出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李铁东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李铁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铁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玉华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给付利息,逾期加收50%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李铁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铁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姜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审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姜玉华、李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