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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负责人:刘汉勋,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女,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仁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怀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80284.52元(其中本金61361.62元、利息及滞纳金1892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王某向工行怀仁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额度30万元,用于大额消费,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额度发放后,王某一直反复出现欠多还少的违约及不良现象,工行怀仁支行虽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收效甚微。截止2016年11月15日,王某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本息80284.52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王某向工行怀仁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额度30万元,用于大额消费,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额度发放后,王某一直反复出现欠多还少的违约及不良现象,工行怀仁支行曾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截止2016年11月15日,王某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本息80284.52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工行怀仁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工行怀仁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王某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王某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怀仁支行要求王某清偿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0284.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灵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