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咏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咏平,女,生于1958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恩施市。工商登记字号:恩施市琼海建材经营部。在本院执行陈咏平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28执恢3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项已经明确载明: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分三期支付完毕。第二项明确载明:如有一期未履行,则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共计450万元整。比实际应支付的金额超出50万元,调解书特别应用了“等”的字样,说明已经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的所有费用并对异议人如不按调解书履行应用了惩罚性、补偿性条款。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已载明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2017年5月8日收到(2017)鄂28执恢3号执行通知书,此前并不知道申请人已申请执行。综上,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中的第二项迟延履行费用。本院查明,(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咏平钢材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分三期支付完毕:第一期1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15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二、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按期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咏平钢材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共计450万元整;三、陈咏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主动履行义务,2015年2月1日,权利人陈咏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裁定查封了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二期的部分房屋。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咏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同意待本院民二庭审理的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判决生效后由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陈咏平申请恢复执行。到期后,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017年4月20日,陈咏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为有效的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虽异议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咏平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并不能否认异议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异议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此前并不知道申请人已申请执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按照(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异议人提出调解书中已经应用了惩罚性、补偿性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咏平在诉讼阶段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异议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调解书中第二项的约定实质系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系对自己权利的重新设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与执行过程中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而承担迟延履行金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此免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该调解书并未对钢材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共计450万元债务确定履行期间,异议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作出的(2017)鄂28执恢3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