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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特11号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215号。代表人:刘剑平,行长。债务人: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曹树平,总经理。本院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72民初29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5日拍卖了债务人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中伟机669”轮,所得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先行拨付扣押期间停泊费和看管费等172770元、船舶评估费及拍卖费47318元,合计220088元。经公告,除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外,无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该行债权本金为3014819.49元,利息及罚息为412019.01元,合计342683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伟机669”轮拍卖款扣除先行拨付的费用后,应当按照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分配。经公告,本船无其他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上述拍卖款应由船舶抵押权人,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受偿。“中伟机669”轮扣押期间停泊费和看管费等17277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垫付,亦应从拍卖款中予以支付。扣除评估费及拍卖费后,该轮拍卖款尚余2242682元。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受理费,除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免交诉讼费用条件外,均应自行负担,已经缴纳的不再返还,未缴纳的从实际受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应受偿2242682元,扣除债权登记受理费1000元,实际受偿2241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受偿224168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朝清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