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8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周明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荣、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号小型客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4+2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黄色分界线,与对向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某某及云A×××××号车上搭乘的乘客何高艳、杨韵荷、熊润、何建成4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盐津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315.90元。事故当日,盐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4人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云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已投保中财保昆明分公司。现原告就事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15.9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800元、误工费3,965元、营养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98,713.06元,共计118,331.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已投保中财保昆明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其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赔给答辩人。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公司只能在其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系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并不会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住院病历、出院证上均并没有叮嘱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号小型客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4+2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黄色分界线,与对向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某某及云A×××××号车上搭乘的乘客何高艳、杨韵荷、熊润、何建成4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盐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4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急送至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4,315.3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云A×××××号小型客车已投保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商业险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以及医疗票据、保险单和保险收据、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规撞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于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损失及金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5.30元、车辆损失费98,713.06元属于客观实际发生并由原、被告双方认可了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100元/天)、护理费3,800.00元(38天×100元/天),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但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严重伤害,且医院病历及医嘱上也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何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315.90元、住院护理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车辆损失费98,713.06元,共计110,628.9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3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共计8,115.9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8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8,713.06元。因本案与(2017)云0623民初381号、(2017)云0623民初393号、(2017)云0623民初3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同一事故所致,四案中属于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总金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总额,所以四案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赔偿应分别按四案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比例分摊。经计算,(2017)云0623民初380号、(2017)云0623民初381号、(2017)云0623民初393号、(2017)云0623民初394号四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分摊的比例分别为:4.72%、75.12%、9.85%和10.31%;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分摊的比例分别为:0.90%、26.61%、57.87%和14.62%。按此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72元(10,000元×4.72%),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990元(110,000元×0.9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000元,合计3,462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为107,166.96元(110,628.96元-3,462元)。因(2017)云0623民初380号、(2017)云0623民初381号、(2017)云0623民初393号、(2017)云0623民初394号四案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总额超过了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四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分别按四案在商业三者险下的损失比例分摊。经计算,该四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分摊的比例分别为:18.77%、35.86%、34.45%和10.92%。按此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93,850元(500,000元×18.77%)。三者商业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3,316.96元(107,166.96元-93,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462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850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3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3,4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3,850元;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316.96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29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思敏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