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042号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207号6楼。诉讼代表人:蒋秉树,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负责人:刘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朵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妤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楼纯彬;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妤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9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双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0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作为管理人在清理双佳公司资产过程中,发现双佳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还贷9460410.61元。原告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佳公司对被告的还贷行为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双佳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还款9460410.61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9460410.61元。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答辩称,1、双佳公司不存在清偿行为,保证人的代偿行为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双佳公司、义乌市望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峰公司)等向被告申请联保体授信,授信期内联保体成员互为担保,根据联保体成员与被告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之后联保体成员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了相应的款项。双佳公司在被告处的债务因自身经营周转问题不能按期归还。望峰公司为了履行担保责任及自身经营周转,向被告提出授信申请。根据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望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二十九条:本授信项下额度专项用于归还甲方(即望峰公司)及双佳公司在乙方的逾期垫款;同时,在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望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一章第一条也明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归还甲方及双佳公司在乙方的逾期垫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9460410.61元系来自于望峰公司,系望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同时,根据被告与望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望峰公司在被告处���借款为2425万元,从客户名称为望峰公司的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中看出,被告已实际发放该2425万元。另外,根据民生银行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两份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可以得知,该2425万元包含了双佳公司及望峰公司在被告处的逾期债务。2、原告起诉的9460410.61元,系望峰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代双佳公司归还民生银行债务的款项,剩余14789589.39元系望峰公司归还自身所欠的债务,这两笔款项相加即2425万元,至于进账单,只是因银行内部资金流量繁多,对每笔款项来源用途都需要有相应的说明标识,因此银行即用双佳的名称来对该笔款项进行进账,但实际上双佳公司账户上从来都没有出现过,亦不可能出现这笔款项,这也就是双佳的进账单为零以及在双佳公司的银行流水账户对账单等凭证中没有该款的存在。3、望峰公司的代偿行为是有利于债权人的行为,若9460410.61元借款不归还,则无法再发放贷款,望峰公司用自身的授信额度将双佳公司所欠的债务通过重组的方式平移到自己身上,更为双佳公司在后续经营中获得其他金融平台支持,更为双佳公司减轻了债务负担。同时,将双佳公司的该笔贷款平移至望峰公司的行为也避免了双佳公司因违约而造成高额罚息复利的损失,有利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属于个别清偿的情形。4、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823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显示:“关于2014年5月16日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32083.33元的行为,虽然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于同日分两次向威德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贷款,该两笔货款虽为新的贷款,但威德公司的授信额度未变更,贷款总额与同日归还的贷款金额相同,威德公司于被告的行为实际为“借新还旧”,该行为系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非恶意的偏颇性清偿,威德公司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失,反而有利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威德公司的情况于本案双佳公司的情况类似,系银行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应撤销的个别清偿的情况。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的事实。证据2,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事实。证据3,贷款还贷凭证1��(复印件),证明双佳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还贷9460410.61元。被告单方面强制还贷,双佳公司没有还贷的意思。证据4,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支票记载的时间与金额与贷款还款凭证相同,说明被告陈述的望峰公司把款打到所谓的虚拟账号还款经过不事实。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根据原告提供贷款还款凭证及转账支票,不能证明望峰公司将款项实际打入双佳公司。证据4,收款人双佳公司的账号更可以证明是银行的虚拟账号。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联保授��额度合同(复印件),证明双佳公司、望峰公司等向被告申请联保授信,授信期内联保体成员互为担保。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授信项下额度专项用于归还甲方(即望峰公司)及双佳公司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用途为归还甲方及双佳公司在乙方的逾期贷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证据4,进账单、对账单(原件),证明双佳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汇款,该笔汇款通过挂账归还的方式进入银行的挂账平台,不存在还款行为,不存在公司账户金额减少的状况。证据5,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双佳公司向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发放贷款。款项进入双佳公司指定的义乌市万溢服装辅料厂。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证据1-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不知情。请法庭依法审核确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进账单中双佳公司账号为0,款项来源为望峰公司,注明用途为挂账归还贷款,故可以认定该笔贷款资金来源于望峰公司,直接归还双佳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双佳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受理。2014年10月8日,本院决定指定原告为双佳公司的管理人。双佳公司、望峰公司等曾与被告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双佳公司、望峰公司等为联保授信申请人,其中双佳公司、望峰公司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15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望峰公司向被告借款2425万元,用于归还望峰公司及双佳公司在被告处的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从望峰公司账户向双佳公司及望峰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号为0的账户分别汇款9460410.61元、14789589.39元,注明用途为挂账归还贷款。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望峰公司向被告贷款取得,用于归还望峰公司及双佳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非双佳公司向被告的还款行为。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23元,由原告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王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