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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叶浙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叶浙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3359号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378号。负责人:求云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浙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被告叶浙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8元,由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