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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军、何浪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何浪,高俊东,张金石,马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9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军,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浪,男,汉族,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高俊东,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金石,男,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帅,男,汉族,1998年10月23日出生于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何浪、高俊东、张金石、马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及其辩护人唐秀英,被告人何浪、高俊东、张金石、马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下午,刘某(1999年8月8日出生,另案处理)认为被告人袁军企图强奸自己女友而与袁军约定斗殴。当日晚上,刘某到潘集区泥河镇徽轩阁酒楼邀集被告人高俊东、金某(1999年9月8日出生,另案处理)、李某(1999年8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三人准备与袁军一方斗殴。被告人袁军邀集向某某(2001年9月13日出生,另案处理)、何浪等人到自己家中准备与刘某一方斗殴。23时许,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军约定在泥河镇菜市场北门斗殴,被告人袁军携带甩棍、被告人何浪携带钢管、徐某、向某某携带甩棍前往斗殴。因恐对方人多,向某某通过电话邀集了樊某(2000年2月23日出生,另案处理)等四人持刀前往斗殴,途中被告人何浪、向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张金石、马帅、程某(2000年8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三人前往斗殴。2016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潘集区泥河镇菜市街三岔口相遇,刘某持铁锨,被告人高俊东、李某持木棍、金某持笤帚与被告人袁军一方厮打。因被告人袁军一方人数众多,刘某被打跑,金某被何浪持钢管、樊某持刀打伤,被告人高俊东、李某被打伤。斗殴结束后,程某、被告人张金石、马帅三人赶到现场,被接到报警的泥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浪也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高俊东、金某、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月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俊东伤情为轻伤一级,金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袁军于2017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东宝兴路站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金石因赌博于2016年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李郢孜派出所罚款100元,并对具有赌博性质的苹果机予以收缴;被告人高俊东因吸毒于2015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军、何浪、高俊东、张金石、马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根木棍、一根铁棍、两根甩棍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住院病例,证人刘某、李某、金某、程某、樊某、王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为泄私愤,相约被告人袁军斗殴,后刘某邀集被告人高俊东等人,被告人袁军邀集被告人何浪等人、被告人何浪受邀后,又邀集被告人张金石、马帅等人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军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组织未成年人斗殴的从重情节,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浪受邀后又邀集他人积极参加斗殴,高俊东受邀集积极参加斗殴,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浪、高俊东属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何浪、高俊东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石、马帅未实际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张金石、马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何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高俊东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金石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何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高俊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张金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五、被告人马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六、作案工具一根木棍、一根铁棍、两根甩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金本永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