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宁廷礼、葛中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廷礼,葛中华,韦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廷礼,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中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再,女,1972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廷礼因与被上诉人葛中华、韦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宁廷礼,被上诉人葛中华,以及被上诉人葛中华、韦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廷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葛中华、韦再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中华、韦再承担。庭审中,宁廷礼确认其要求葛中华、韦再支付的逾期利息从向工商部门正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算。上诉人宁廷礼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事实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一审判决对葛中华、韦再的结婚时间未予以查明,并以此认定韦再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错误。葛中华本人自己参加一审庭审,而一审法院仅在葛中华以记不清结婚的时间后就对该事实不再查明。宁廷礼认为,关于葛中华、韦再的结婚时间举证责任在其二人,一审法院要求宁廷礼承担证明该项事实的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宁廷礼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即葛中华、韦再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可证明其二人是在本案股权转让债务产生前结成婚姻关系。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葛中华、韦再登记结婚的地点是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此柳州市柳南区婚姻登记处在之前出具的证明中不能出具葛中华、韦再结婚登记时间的证明。3、本案中葛中华、韦再在获得股权后是否有将该股权的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应当由其二人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葛中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向宁廷礼支付任何款项,其拖欠款项的时间已将近两年。一审法院在葛中华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违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被上诉人葛中华、韦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由于韦再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其也不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与股权转让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关系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宁廷礼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宁廷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中华、韦再共同向宁廷礼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葛中华、韦再向宁廷礼共同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59667.74元(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葛中华、韦再支付本金完毕为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葛中华、韦再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系2013年3月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之时,其股东包括宁廷礼、葛中华、王宝、吴富春等四人。2013年3月18日,凯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凯迈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增加至150万元整,王宝原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0.75万元整,现增加出资额36.75万元,增加出资额后,王宝出资额为人民币37.5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25%);宁廷礼原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0.9万元整,现增加出资额44.1万元整,增加出资额后,宁廷礼出资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30%);葛中华原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0.75万元整,现增加出资额36.75万元,增加出资额后,葛中华出资额为人民币37.5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25%);吴富春原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0.6万元整,现增加出资29.4万元,增加出资额后,吴福春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20%)。…”。该份会议纪要由包括宁廷礼、葛中华在内的全部四名股东签字,并加盖有凯迈公司的印章。同日,宁廷礼便将增资款44.1万元存入凯迈公司名下开户于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尾号为02187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22日,凯迈公司(甲方)和宁廷礼(乙方)共同签订壹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出,…乙方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暂由甲方2013年底前归还,自本协议签订后,转为(对)甲方债权,甲方在归还乙方本金的基础上依照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乙方利息作为补偿,利息自2013年6月份起算,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协议落款由宁廷礼在“乙方”一栏上签名,凯迈公司亦在“甲方”一栏上加盖印章,且由葛中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的一栏上签名,另王宝亦一并在该协议的下方处签名。2014年3月27日,宁廷礼(甲方、转让方)和葛中华方、受让方)共同签订壹份《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1、甲方宁廷礼将其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葛中华;2、乙方葛中华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3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及该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由宁廷礼、葛中华各自在“甲方”与“乙方”一栏上签名。同日,凯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同意吴富春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20%、占公司股权20%)全部分别转让给王宝、葛中华各15万元,转让后吴富春退出股东会;…同意宁廷礼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人民币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30%、占公司股权30%)全部转让给葛中华,转让后宁廷礼退出股东会。现公司出资额:王宝在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52.5万元,占注册资本35%,葛中华在公司出资额为97.5万元,占注册资本65%。”,该份会议纪要落款由包括宁廷礼、葛中华在内的全部四名股东签字,并且加盖了凯迈公司的印章。之后,葛中华向宁廷礼出具壹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27日宁廷礼与葛中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交工商部门变更公司股东的份额中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以前实际入股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实际以人民币伍拾万元为准。”,落款处有葛中华签名并加盖有凯迈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凯迈公司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结了股东变更登记,宁廷礼上述转让给葛中华的股权亦实际变更登记至了葛中华的名下。一一审法院另查明,葛中华、韦再曾为夫妻关系,其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到民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葛中华现仍为凯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中华受让宁廷礼转让的股权后至今未向宁廷礼支付分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宁廷礼与葛中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该协议在签订之后亦经凯迈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当天召开的全体股东会一致审议通过,由此该协议自签订当天即已达到了约定生效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关于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之诉请。根据庭审查明,宁廷礼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已经依约实际将其所持凯迈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葛中华,并且其亦配合完成了关于该转让股份的更名登记手续,经查宁廷礼上述转让给葛中华的股份于2014年3月3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全部实际变更登记至葛中华的名下,由此应当确认宁廷礼已经完全履行了所负的合同义务,因此葛中华作为股份的受让人应当依约及时向宁廷礼结清约定转让款。根据葛中华在签订上述协议后的当天,即2014年3月27日向宁廷礼出具的壹份《情况说明》关于“2014年3月27日宁廷礼与葛中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交工商部门变更公司股东的份额中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以前实际入股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实际以人民币伍拾万元为准”之内容证实其双方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又实际将股份转让的价格由原“45万元”变更为了“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让价格的变更系其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由此本案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以其双方实际变更后的价格,即“50万元”为据。由于经查实葛中华至今未向宁廷礼支付分文股权转让款,故宁廷礼在本案中诉请葛中华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本案中,宁廷礼庭审中表示其诉请支付利息的依据系宁廷礼与凯迈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葛中华个人并非该份协议书的缔约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份协议书对葛中华个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庭审查明,宁廷礼与葛中华在本案中关于股份转让的权利与义务系源于其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而由于经查该份《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以及该相应利息的支付均未有任何的约定,故宁廷礼上述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韦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经查,葛中华与韦再曾系夫妻关系,其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到民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宁廷礼并未能举证证实葛中华、韦再的婚姻登记时间,故无法核实本案的债务是否发生在葛中华、韦再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并且宁廷礼亦未能举证证实葛中华在受让股份后已实际取得利益并用于其与韦再的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应由宁廷礼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宁廷礼诉请韦再对葛中华所负的欠款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葛中华提出本案实际受让宁廷礼转让股份的并非其个人而系凯迈公司,主张本案的债务应由凯迈公司承担之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葛中华的上述辩解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且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对葛中华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葛中华向宁廷礼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宁廷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7元,保全费3318元,两项共计12715元(宁廷礼已预交),由宁廷礼负担1356元,葛中华负担11359元。上诉人宁廷礼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为证明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葛中华、韦再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均与上盖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复印件核对一致,拟共同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股权转让发生于葛中华、韦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葛中华、韦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诉人宁廷礼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葛中华、韦再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韦再应当对股权转让承担合同义务,韦再也没有分割到公司的股权,且《自愿离婚协议书》上也未约定有该笔债务。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廷礼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葛中华、韦再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8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4)项中约定“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男方占股65%,该公司股份归男方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宁廷礼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葛中华、韦再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葛中华是否应向宁廷礼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需支付,应如何计算?二、韦再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关系,是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让渡股权,股权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虽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因合同标的特殊性该合同关系同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但并未改变上述让渡股权及支付对价的性质,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实质属于买卖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确实为凯迈公司,葛中华也仅是在凯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在宁廷礼、葛中华在双方签订的《柳州市凯迈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在葛中华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葛中华应在宁廷礼完成股权转让时支付股权转让金,即葛中华应于宁廷礼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2014年3月31日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现葛中华至今未支付此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宁廷礼此部分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宁廷礼、葛中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宁廷礼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则本院对宁廷礼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又因葛中华应于2014年3月31日向宁廷礼支付股权转让金,故葛中华应于次日起向宁廷礼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葛中华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宁廷礼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宁廷礼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可知,本案争议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葛中华、韦再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葛中华、韦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葛中华名下的凯迈公司65%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即其二人将葛中华从宁廷礼处受让的凯迈公司30%股权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故该股权转让款亦应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有债务,韦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宁廷礼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廷礼的上诉主张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4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葛中华向上诉人宁廷礼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款以尚欠股权转让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四、被上诉人韦再对被上诉人葛中华以上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宁廷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97元,保全费3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21515元(上诉人宁廷礼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葛中华、韦再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 婷审判员 孙 翔审判员 审判员丁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