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460号原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1016W),住所地荣成市邹泰南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2526776L),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高艳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2016.50元及利息2565362.97元,共计16817379.50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荣成市吕家、丁家(J1、2、7、8,H15、16、17)旧村改造工程,合同第二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见以上工程内容中建筑物两米之内施工图项目”。合同第五款约定合同价款为“最终结算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为准”。合同第二十六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合同第三十五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现工程已竣工,原告已竣工工程总额为37577018.50元,被告也已接收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3325002元,尚欠付14252016.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工程竣工审定的造价为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是应由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然后双方依据该结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方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权利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申请,原告起诉时,明显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该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2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价值。被告质证称,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过被告方的认可。对于该宗证据,本院认为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上并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被告工作人员于健冰、姚东杰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方已经收到。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两份收据上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且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收据上签字的两人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上无被告方的单位公章,其上的签字亦无法证明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荣成市青山后吕家、丁家旧村改造J1、2、7、8#、H15、16、17#鉴定工程造价为33590826.73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还应包括人工费及设备使用等相关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方到达现场,该鉴定报告是在被告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方的办公地点与涉案楼盘同属一个小区,该鉴定机构到现场勘察亦不通知被告方。该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等鉴定依据均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鉴定报告的现场勘察笔录中所陈述的现场和涉案楼盘存在缺陷及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合同可能存在无效事由,此种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现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作出肯定的结论后,再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和评估。但该鉴定机构却没有如此进行。故求实公司出具的该份鉴定报告应属无效及非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图纸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通知被告方提供施工图纸后由鉴定方补充进行施工审查,后被告方未能提供施工图纸,且其对用于鉴定的图纸经质证无异议亦对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中未将原告方未施工的部分纳入鉴定范围,故该鉴定报告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出具的285000元发票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支付的是C7、8、9#板房的费用,不应纳入工程款的范畴。对于该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项,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电费凭证一宗,以此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电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宗证据中有五笔款项无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该五笔款项不认可;其中有一张姓人员的签字,原告方无法确定其属原告方工作人员,故该张姓人员签字的款项原告方亦不认可;对于其中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的款项,因其系复印件,原告方亦不认可。对于该宗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其中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款项,其经过原、被告质证,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复印件及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款项,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国家开发银行山东分行电汇凭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分行贷款,用于涉案项目有关工程建设款项的支付。原告质证称,双方已对账,被告方提交的相关付款明细原告已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既无法提供其与中国开发银行山东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亦无法提供其履行贷款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凭证,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开发的吕家丁家(J1、2、7、8、H15、16、17)旧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消防等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同时约定采用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版《山东省威海市建筑工程消耗量价目表》土建及安装工程人工单价按43元/工日。关于工程款的拨付,合同约定竣工后拨付至总工程量价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7栋楼房,除防盗门、楼宇门、地下室门、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及太阳能外,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未完工的项目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完毕。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于2015年底已投入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荣成市青山后吕家、丁家旧村改造J1、2、7、8#、H15、16、17#鉴定工程造价为33590826.73元。因涉案工程的水电费无证据进行定性,故该鉴定意见的结果未扣除水电费。对于被告方已付款的问题,被告提交支付工程款明细,其中列明支付工程款25157082.40元,代付电费216453.4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对其中三笔款项(包括路虎揽胜车抵顶工程款1500000元、支付C7-9新庄建筑工程款-C区285000元、被告垫付水电费216453.40元)存在异议。对于路虎揽胜车抵顶工程款1500000元,被告方称该笔款项是双方口头约定,无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主张该车辆属被告抵顶的其直接发包工程施工方使用原告方资质的管理费,不属于工程款。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定其不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支付C7-9新庄建筑工程款-C区285000元,被告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方支付的C7-9的板房费,不属工程款,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垫付水电费216453.4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六笔款项(共计26214元)无法确认为垫付的水电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电费为190239.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应在涉案楼房投入使用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590826.73元,该造价未扣除电费。故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743504.93元【33590826.73元-(25157082.40元-1500000元)-190239.40元】。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原告至今才提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主张明显超出6个月的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063963.60元(9743504.93元-33590826.73元*5%)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与5%质保金可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二、驳回原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4元,由原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411元,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293元。鉴定费390000元,由原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2889元,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本明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人民陪审员 王子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