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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赤峰市红山区松州园小区对面平房。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单志悦经营的”肥鱼屯小笨鸡”饭店内,未窃得财物离开。2、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姜淑东经营的”东树林蔬菜水果”店内,盗窃人民币800元。3、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腾翠红经营的”玖玖红新疆大枣”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4、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段丽莉经营的”小魏精品香蕉”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5、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马国红经营的”马国红乡村医生诊所”内,盗窃人民币800元。6、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郭秀珍经营的”国珍水产”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7、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景某经营的”魏家小馆”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800元。8、2016年6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李某经营的”诚信律师事务所”,盗窃人民币1000元。9、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王丽琴经营的”上海蛋糕城”店内,盗窃人民币200元。10、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马玉玲经营的”苏尼特火锅城”饭店内,未窃得财物离开。1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尼日格乐特经营的”德耐福”洗衣店内,盗窃古奇钱包一个、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00元、80元;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12、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王立军经营的”村上村笨鸡锅”饭店内,盗窃小米手机一部、玉溪牌香烟10盒、苁蓉牌香烟6盒;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60元、210元、72元。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随案移送。13、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陈小龙经营的”伊特对夹”饭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14、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孙明华经营的”好再来调料”店内,盗窃人民币600元。15、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包欣悦经营的”花房姑娘”花店内,未窃得财物离开。16、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徐磊经营的”爱丽客美发沙龙”店内,盗窃人民币110元。17、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于秀丽经营的”鲜汇果品”店内,盗窃人民币700元。18、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姜淑艳经营的”金鑫文体”店内,盗窃人民币50元。19、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于虎经营的”万富来饺子城”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00元。20、2016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哈斯图亚经营的”五贝子植物染发”店内,盗窃雷诺女式手表一块(因型号不明,无法确定价值)。21、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斯钦毕力格经营的”额吉蒙餐”饭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22、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撬门进入赤峰市红山区石佳睿经营的”蒙格勒蒙餐”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费某盗窃作案22次,其中3次未遂,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7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景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物证--扳手一个、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帽子一顶、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及赃款人民币90元,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费某在三次盗窃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及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帽子一顶,予以没收;三、赃物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及赃款人民币90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