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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代国志与张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志,张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941号原告:代国志,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智慧,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代国志与被告张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智慧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由张智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张智慧以代国志的名义在盛付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代国志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78号楼321室楼房一处对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智慧为代国志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张智慧于2016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则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由于张智慧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盛付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代国志代张智慧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283000元。后代国志向张智慧索要借款,张智慧至今未还。张智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张智慧向代国志借款250000元,并为代国志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本人张智慧于2015年11月25日向代国志借款贰拾伍万,此笔借款由代国志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78#楼321室作为抵押,从盛付通借贷公司借得,借款由马晓童打入张国芹(此人是代国志之妻)的帐户,又按照本人张智慧的指示,由张国芹帐户转入史丽梅帐户(此人是信贷公司员工),用于偿还本人张智慧的个人债务。本人张智慧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代国志,逾期不予偿还,则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向代国志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之日。借款人:张智慧2015年11月25日。此后,代国志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张智慧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智慧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此,代国志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代国志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有代国志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后应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代国志现主张张智慧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代国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张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国志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智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代国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