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文贵与董建顺、董长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贵,董建顺,董长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07号原告:孙文贵,男,1944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顺,男,1942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董长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孙文贵与被告董建顺、董长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建顺、董长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321.84元;2.董建顺、董长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董建顺系邻居,董建顺、董长波系父子。三年前,董建顺在其居室的阳台上种植白菜和葱,经常有落叶掉到我家的阳台内。因此,几年内我和董建顺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8月17日中午,我在楼下修车,董建顺从楼上倾倒的垃圾落在我的颈部和背部。为此,我与其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解,我以为平息了。但董建顺电话告知其儿子董长波找我说事,董长波在当天的15时许到我家,与我争吵并厮打,董长波用镰刀将我的颅枕部砍伤,随后我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我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裂伤、右上臂外伤”,发生各项经济损失18321.84元,其中药费9890.01元、检查费772.31元、误工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护理费2729.76元。董建顺从楼上将垃圾倒我身上,不仅污染了我的身体,而且侮辱了我的人格、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2016年8月25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82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民事赔偿一节没有区别主次责任,判决由我承担董长波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因此,董长波也应当赔偿我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且不应区分主次责任。2015年8月17日,董建顺指使其子董长波到我家寻衅,将我打伤,董长波应负主要责任,但董建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其二人应当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和“3级高血压(极高危分组)”等多种老年性疾病,致语言表达和意识障碍,这是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对董长波致伤我身体的违法行为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结束,至今已六个月,目前我的意识清楚,因此,我依法主张权利。董建顺、董长波辩称,孙文贵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动手打他,他住院所医治的损伤与我们无关。另外,孙文贵对我们提起的告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们提出的无理告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董长波因父母与孙文贵闹矛盾一事欲找孙文贵理论,到桦甸市新华街银达小区3号楼1单元1楼西门的孙文贵家与孙文贵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单元门口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孙文贵用镰刀将董长波的左手掌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长波的左手掌创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文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董长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吉0282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文贵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董长波经济损失。2016年9月1日,宣判时对孙文贵决定执行逮捕,桦甸市看守所以孙文贵患有疾病为由拒绝收押,经查,2017年1月16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做出吉中心保鉴字(2017)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文贵患有1、脑梗死后遗症;2、3级高血压(极高危分组),根据罪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该病犯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暂不适合羁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吉0282刑更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孙文贵暂予监外执行。另,2015年8月17日,孙文贵与董长波发生争执后,以头部外伤、枕部皮肤裂伤、右上臂外伤当日入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出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初步印象为1、右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颅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3、两侧多发腔隙性脑梗赛;4、缺血性脑改变;5、老年脑等。2017年4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孙文贵起诉及董建顺、董长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董建顺、董长波应否赔偿孙文贵经济损失。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孙文贵以头部外伤、枕部皮肤裂伤、右上臂外伤入院治疗,属伤情明显,应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孙文贵应最迟在2016年8月17日前主张权利。本案中,董建顺、董长波抗辩认为孙文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孙文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虽孙文贵以其刑事案件刚结束,有病为由,但在刑事案件中,其未被羁押,其病情仅构成其不适合羁押的原因,不构成其可以不行使民事权利的理由,且刑事案件中,董长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故孙文贵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孙文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孙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