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云珍与杨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珍,杨春,成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余,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莹,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国全。上诉人唐云珍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原审第三人成国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云珍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及(2016)皖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春要求将芜湖市泰花园公寓2088A号、天置山庄7幢8号房产抵偿其债务的执行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芜湖市泰花园公寓2088A号房产由成国全(30%)、唐云珍(30%)、成昕(40%)按份共有;3、本案一、二诉讼费由杨春负担。事实与理由:1、成国全出于朋友义气,应张珍诚要求为其验资出具576万元虚假欠条,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上述欠条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协议上的签名,均是成国全以个人名义所签,唐云珍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与调解协议上签名,该债务系成国全个人债务,依法不应由唐云珍承担责任。3、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芜湖市泰花园公寓2088A号房产抵偿给杨春,不仅侵犯了唐云珍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成昕的合法权益。同样,天置山庄7幢8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唐云珍的财产份额。杨春辩称:1、已生效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杨春与成国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唐云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所提的理由不是本案审查范围。2、成国全所欠债务系其与唐云珍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唐云珍应对成国全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涉案房产登记在成国全名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国全对唐云珍的上诉不持异议。唐云珍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杨春要求将芜湖市泰华园公寓2088A号、天置山庄7幢8号的房产抵偿给杨春的请求或中止对芜湖市泰华园公寓2088A号、天置山庄7幢8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程序。一审法院查明:杨春依据已生效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成国全名下的芜湖市泰华园2088A、芜湖市天置山庄7幢8号的房产。唐云珍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成国全与杨春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成国全的个人债务纠纷,非夫妻共同债务,唐云珍与成国全共同共有该房产,且唐云珍全家仅泰华园一套住房,拍卖后全家将居无定所。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唐云珍不服该裁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认为,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唐云珍主张(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不是成国全与杨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成国全与杨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成国全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唐云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云珍主张该债务系成国全的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唐云珍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第三,唐云珍主张芜湖市泰华园公寓2088A房屋虽然房产权利登记人为成国全,但成昕占40%的份额,一审法院不应强制执行该40%的房产。因成昕作为第三人,未对本案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唐云珍的此点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唐云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云珍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唐云珍新提交一份证据,即成志渊(据成国全夫妻称述,成志渊为台湾居民,系成昕的父亲,成国全的叔叔)一封来信。证明成志渊夫妻今年10月来芜湖要在泰华园公寓2088A房屋居住,成昕系该房产共有人之一。杨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房产权利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泰华园公寓2088A房产登记在成国全名下,不能证明成昕系该房产共有人。成国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因该来信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各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云珍要求确认成国全、唐云珍、成昕对涉案泰华园公寓2088A房屋分别按30%、30%、40%按份共有,并排除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成昕未参与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亦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唐云珍上诉要求确认成昕对涉案泰华园公寓2088A房产拥有40%的财产份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成国全与唐云珍系合法夫妻,涉案泰华园公寓2088A、天置山庄7幢8号房产系成国全在婚姻关系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亦未分家析产之前,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唐云珍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泰华园公寓2088A房产拥有30%的财产份额,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已生效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成国全所负债务,系成国全与唐云珍婚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在唐云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债权人杨春与债务人成国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唐云珍上诉要求排除一审法院对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云珍提出已生效的(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唐云珍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慧勇审 判 员 张跃芳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