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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燕、李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李德海,李劲林,长阳劲林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贤文,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海,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130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劲林,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劲林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28585464280L,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三口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劲林,经理。上诉人李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海、李劲林、长阳劲林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林石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燕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李燕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李燕与李劲林系再婚夫妻,双方不经常共同居住,并于2016年10月19日已经登记离婚。李燕主要生活在宜昌,以自己打工收入和前夫支付的抚育费为生活来源。李燕没有参与过劲林石材公司的经营,更不知道李劲林在外借款,且李燕一直都反对李劲林在外借款,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李燕对保全和一审开庭一事也不知晓,直到判决之后才得知有此诉讼。即使借款真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李燕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婚后财产亦有约定。借条明确的是年息2分,而判决认定的却是月息2%。劲林石材公司已经取得补偿款,无需再对外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德海辩称:1.一审向李劲林与李燕送达是合法的。李劲林与李燕于2010年10月25日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劲林作为李燕的配偶,代收了法院传票,应当视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程序上不存在瑕疵。2.李劲林所欠李德海的债务,发生在李劲林与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显示是因经营的劲林石材公司周转所用。从工商登记资料上看,李燕与李劲林都是劲林石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因而,李燕陈述不知情不能成立。3.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借条上明确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总额4.8万元,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年利率为24%。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劲林辩称,同意上诉人李燕的上诉意见,李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劲林石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李燕的上诉意见,李燕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劲林、李燕、劲林石材公司偿还李德海借款27万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李劲林与李德海协商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8日、19日,李德海通过建设银行长阳支行给李劲林账户转款15万元和5万元,并办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24日,李德海再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李劲林借款4万元,李劲林给李德海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2016年1月29日,李劲林通过第三人郭先强给李德海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6日,李德海替李劲林代为支付现金2万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李劲林共下欠李德海借款本息为27万元。2016年8月30日,因李劲林承诺当月月底偿还10万元未落实,李劲林给李德海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6万元和11万元(李德海已对2016年8月10至8月30之间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劲林石材公司在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劲林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林在担保处签字确认。该借款发生于李燕与李劲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海认为该借款用于李劲林、李燕共同经营的劲林石材公司,故李德海起诉请求李劲林、李燕及担保人劲林石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查明:李德海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鄂0528执保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将登记为李燕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葛)望洲岗路84号(葛洲坝一公司35号楼)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号)予以查封,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应该偿还。李劲林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李德海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后未完全按期履行,经李劲林核对账目后给李德海办理了两张欠据,双方的债务真实性应予确认,李劲林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以李德海所请求的月息2%的标准,通过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8月10日,李劲林尚欠李德海本金233573元,利息28987元,本息合计为262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德海诉讼请求计算本金27万元已超过月息2%即年利率24%,故法院确认李德海可以计息的金额为262560元,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对李劲林出具的两张欠据合计27万元中超出262560元的7440元利息,不得再计算利息。3.李劲林向李德海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其借款发生在李劲林、李燕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海诉称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的共同经营,李劲林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李德海的起诉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李燕应该与李劲林、担保人劲林石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判决:李劲林、李燕、劲林石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李德海借款262560元,利息744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625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驳回李德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燕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和协议1份,证明宜昌市西陵区(葛)望洲岗路84号(葛洲坝一公司35号楼)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号)系李燕与李劲林结婚前的个人财产;2.协议书1份及证明1份,证明李燕与李劲林于2010年12月24日及2011年9月28日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归李劲林偿还,李燕不参与李劲林的工作;3.劲林石材厂工人张贤汉、陈年春、宋传清、谢凤年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燕与劲林石材厂没有关系,很少到厂里来,不负责具体生产经营;4.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劲林石材厂有三个股东,李燕不是股东,与劲林石材厂没有关系;5.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劲林石材公司收到补偿款140万元,不需要继续融资,2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存在疑问;6.离婚协议,证明李燕对李劲林的借款均不知情,且不允许李劲林在外借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系李劲林的个人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德海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对保全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即使是婚前财产,法律也不禁止对外承担责任。对于李燕与李劲林的财产约定,李德海并不知情,该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双方的离婚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情况说明和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银行查询的明细来源不合法,且该明细只能证明曾有140万的补偿款,并不能否认劲林石材公司的对外融资。被上诉人李德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李燕曾被登记为劲林石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质证,上诉人李燕认为,对于登记毫不知情,是李劲林偷拿其身份证私自登记。被上诉人李劲林认为,当时劲林石材公司在变更土地为国有性质时,工商局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必须要登记另外一人予以监督。故李劲林私自拿李燕的身份证予以登记并代李燕签字,李燕对此并不知情,李燕也不享有股份。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李劲林与李燕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10年12月24日,李燕与李劲林书面约定,李燕与李劲林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归李劲林独有。2011年9月28日,李燕与李劲林书面约定,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参与男方工作。2016年10月19日,李燕与李劲林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关于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债务系男方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女方毫不知情所有债务,均由男方个人承担,与女方无关。女方从未参与劲林石材公司的经营管理,女方成为该公司股东系男方瞒着女方一手操办,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女方无关。离婚时,女方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男方。婚后夫妻无债权债务。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李劲林陈述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劲林石材厂的收入。李燕陈述其生活来源主要系前夫给小孩的抚养费,其帮李劲林带他的小孩时,李劲林才给付五六百元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劲林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在李燕与李劲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李劲林经营管理的劲林石材公司的周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共同财产制,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工资和生产经营性收入为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因工作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须共同偿还。劲林石材公司的经营管理收入是李劲林的主要收入来源,李燕本身并无稳定收入,故李劲林、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主要经济活动是经营劲林石材公司,主要经济来源是劲林石材公司的经营收入,李燕主张李劲林的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李燕上诉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共同借款合意,从而否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燕与李劲林婚内签订的协议只是约定无共同债务,所有债务归李劲林,并不是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李德海作为债权人并不清楚双方的约定,不符合认定个人债务的条件。双方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债务归李劲林个人偿还,但该约定是夫妻之间对于债务负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如债务为共同债务,对外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本案借款有银行转账等证据佐证,李劲林也承认借款真实存在,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借条上虽写“年利息2分计息”,但根据借款本金20万元与利息总额4.8万元推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4%。一审送达时,李燕与李劲林尚未离婚,李劲林作为其配偶可以代为签收,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李燕如对一审的保全裁定不服,可依法另行申请复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