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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高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高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444号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凡,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国峰。被告:高国峰,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迈公司)诉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贤公司)、高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贤公司、高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贤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4,566元;2、判令被告汇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4,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汇贤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高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汇贤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英迈公司IMOnline上提交了一份订单,订单号为30-85952-11;于2016年12月27日在原告英迈公司IMOnline上提交了三份订单,订单号分别为30-87597-11、30-87602-11、30-87652-11;于2017年12月28日在原告英迈公司IMOnline上提交了一份订单,订单号为30-89114-11;于2017年1月5日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了一份订单,订单号为30-96490-11;于2017年1月9日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了两份订单,订单号分别为30-99720-11、30-99101-11;于2017年1月11日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了一份订单,订单号为30-03300-11;于2017年1月16日在原告IMOnline上提交了一份订单,订单号为30-06959-11,上述货款共计1,875,273元。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双方有关折让协议》,由原告英迈公司给予被告汇贤公司折让,金额为90,707元。经核算,被告汇贤公司尚欠原告英迈公司货款1,784,5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高国峰为被告汇贤公司的债务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就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拖欠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汇贤公司双方约定订单履行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英迈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英迈公司住所地在浦东新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汇贤公司、高国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汇贤公司共计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订购HP打印机1005共计250台,总价款为362,500元。同时,被告汇贤公司申请折扣单,后经折扣后,该笔订单总金额为202,5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三份,第一笔订单为订购HP打印机CP5225数量为5台、HP激光打印机M403DW数量为7台、总价款为72,550元。第二笔订单为订购HP打印机M132A数量为10台,总价款为11,000元。第三笔订单为订购HP打印机1005数量为300台,总价款为435,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购买HP打印机1005数量为59台,金额为85,55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购买HP打印机CP5225数量为25台,金额为270,000元。同时,被告汇贤公司申请折扣单,后经折扣后,该笔订单总金额为135,985.54元。2017年1月9日,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二份,第一份订单用于购买HP打印机M701N数量为29台,HP激光打印机M403DW数量为20台,合计总金额为224,100元。同时,被告汇贤公司申请折扣单,后经折扣后,该笔订单总金额为200,887.61元。第二份订单用于购买HP打印机PROM706N+D+T数量为8台,金额为100,8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购买HP打印机1005数量为100台,HP打印机M132A数量为40台,该笔订单合计金额为189,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IMOnline网络订单系统向原告英迈公司提交订单一份,用于购买HP打印机1005数量为200台、HP打印机M126A数量为150台,该笔订单合计金额为455,000元。同时,被告汇贤公司申请折扣单,后经折扣后,该笔订单总金额为442,000元。在上述订单中均注明了销售条款,其中第8条规定:“买方应根据英迈发票金额,向英迈全额支付货款,但在任何情况(例如在付款时未收到发票、发票金额有误或不明确等情况)下,该等付款不应小于根据本订单最终确定的货款金额。”第9条规定:“除非单独约定,本订单的最晚付款时间自英迈发出货物之日起算,不晚于由本系统‘您的账户’-‘应付账款和信用状况’规定的‘账期’天数。”第10条规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英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买方还应承担英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第12条规定:“买方确认本订单所涉交易均受英迈电子商务网(www.ingrammicro.com.cn)公示之主协议条款约束,对主协议条款无任何异议。”同时,被告汇贤公司在下订单前,需点击确认原告网站(www.ingrammicro.com.cn)上的《主协议条款》。该条款约定,本协议条款适用于通过英迈中国企业电子商务网(即IMOnline)进行的所有商务交易;客户应该在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若交货日期约定不明确,则客户应在相关订单或订单信息发送到原告之日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若订单或订单信息发送到原告之日难以确定,则以实际交货之日为应付款日;客户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客户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原告英迈公司根据上述订单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汇贤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同时由被告汇贤公司在签收联上加盖收货专用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汇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汇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202,499.97元及83,55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汇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为520,550元及135,985.5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汇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200,887.61元及100,8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汇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41,800元及147,2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英迈公司向被告汇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42,0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原告英迈公司合计向被告汇贤公司开具金额为1,875,273元。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汇贤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峰向原告英迈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人姓名:高国峰,性别:男,年龄:36;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住址: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晏城闻兰苑13幢603。本人愿意就被担保人汇贤公司(简称债务人)与英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的三年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英迈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债务人向英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英迈公司货款,或只能支付部分货款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英迈公司的所有货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特此声明!担保人:高国峰,证明人:江尊军。签署日期:2015年9月9日。”再查明,原告英迈公司委托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英迈公司(甲方)与被告汇贤公司(乙方)达成《购销双方有关折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乙方前期采购惠普打印机一批,由于商品规格调整的因素,根据双方协商,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折让,不含税金额(大写):柒万柒仟伍佰贰拾柒圆叁角伍分(小写:77,527.35),税额(大写):壹万叁仟壹佰柒拾玖圆陆角伍分(小写:13,179.65),总计(大写):玖万零柒佰零柒圆整(小写:90,707.00)。原发票号码:XXXXXXXX,开票日期:XXXXXXXX,原发票金额:235,042.70元,原发票税额39,957.27元,折让金额不含税:77,527.35元,折让税额:13,179.65元,合计金额:90,707.00元。”经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双方有关折让协议》后,被告汇贤公司尚欠原告英迈公司货款1,784,5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英迈公司提供的《主协议条款》、订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函》、《法律服务合同》、《购销双方有关折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英迈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汇贤公司通过原告的电子商务平台建立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被告汇贤公司需先对原告的《主协议条款》进行确认,才能在网上下达订单,否则交易将无法继续,因此,对《主协议条款》和订单条款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关系的前提,该《主协议条款》及订单条款对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汇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原告英迈公司提供的前述订单、签收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英迈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汇贤公司收货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汇贤公司支付欠款1,784,56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订单条款和《主协议条款》的约定,被告汇贤公司最迟的付款期限为原告英迈公司实际交货之日。被告汇贤公司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些条款的约定,客户逾期付款的,自货款到期之日起,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客户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开支。现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系根据被告汇贤公司最后一笔订单签收日2017年1月18日次日起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汇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1,784,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英迈公司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对于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汇贤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高国峰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承诺对被告汇贤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英迈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向原告英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英迈公司要求被告高国峰为被告汇贤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被告汇贤公司、被告高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84,566元;二、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784,5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高国峰对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国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后,可向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8元,减半收取计11,06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069元,由被告南京汇贤科技有限公司、高国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