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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517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中祥、薛中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中祥,薛中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17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中祥,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薛中富,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徐中祥、薛中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徐中祥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沿河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8.964%,被告薛中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中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薛中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中祥、薛中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沿河支行与被告徐中祥、薛中富签订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徐中祥,担保人:薛中富;自2015年5月14日起,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在合同有效期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中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8.964%。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沿河支行与被告徐中祥、薛中富之间签订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中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中富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祥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8.964%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中富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徐中祥、薛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