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70号原告:曾小华,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青,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负责人:熊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小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3533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车牌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所发生的车辆保险费等一切运营成本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车辆实际支配人及利益归属者均为原告。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0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2016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一车煤灰,从余干县黄金埠电厂运往余干县古埠镇,在208省道上由东至西行驶,经过余干县白马桥乡凤凰村路段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碰撞到从208省道北边向南边横过公路的莫某,造成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4日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原告赔偿莫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王三水的扶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并签订调解书,原告当日实际履行并支出。原告在处理完赔偿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共计284387.2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仅仅给付了148155.63元,尚有135331.57元未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本起事故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48155.63元,且交强险已足额赔付;二、本案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已涉嫌犯罪,虽有死者家属谅解书,但并没有证明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因死者家属谅解未追究刑事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也由原告自身承担;三、因死者莫某受害前已是68岁的高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莫某对王三水有扶养能力,王三水虽为残疾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故原告所主张的王三水的扶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资格;二、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三、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证明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赔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莫某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王三水的扶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被告赔付了原告148155.63元;五、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余干县公安局户籍查询复印件、余干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复印件、人民检察院笔录31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三水多重残疾2级、莫某与王三水系母子关系、王三水一直由母亲扶养;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以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0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七、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了车辆所发生的车辆保险费等一切运营成本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车辆实际支配人及利益归属者均为原告;八、保险公司的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对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处赔偿有异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莫某家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向死者莫某家人赔偿莫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王三水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赔付了148155.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余干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及余干县人民检察院笔录31页复印件可以证明王三水系身患多重残疾二级(语言+智力)的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死者莫某作为王三水的母亲,对其承担扶养费义务,故对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被告向原告转款协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对挂靠协议的认可,原告系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投保人,本院对第六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明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对该份赔偿清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都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为:一、付款凭证,证明已经付了148155.63元;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中曾小华违法超载;三、拘留通知书以及谅解书,证明原告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四、投保单,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记录,保险条款,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超载要增加免赔率10%。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挂靠协议。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0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2016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一车煤灰,从余干县黄金埠电厂运往余干县古埠镇,在208省道上由东至西行驶,经过余干县白马桥乡凤凰村路段时,与莫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后经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4日,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曾小华与莫某得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莫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王三水的扶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并签订调解书。原告在处理完赔偿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48155.63。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赔付,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28号不起诉决定。再查明,死者莫某的儿子王三水是身患多重残疾贰级(语言+智力)的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生活由莫某照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牌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产生第三者受害的,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已对死者莫某进行了先行赔偿,原告有权在被告的保险限额内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免除了原告的刑罚,故本案不适用“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三水是否属于莫某被扶养人,是否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三水系莫某之子,身患多重残疾(语言+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且结合王普水(死者莫某的儿子,王三水的哥哥)在检察院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王三水身患严重残疾,且无劳动能力,长期靠莫某扶养,因此,王三水应当认定为是莫某的被扶养人。王三水的残疾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但其是莫某生前的被扶养人,莫某死亡后,侵权人应当支付莫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莫某死亡时已是68岁的高龄,结合其扶养能力,本院认为抚养费年限按12年计算为宜。经核算,莫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133668元、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1784元(8482元/年×12年);2、丧葬费26068.5元;3、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合计293520.5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主要责任,且存在超载情况,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293520.5元-110000元)×0.7×0.9+110000元=225617.9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8155.63元,被告还应支付77462.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向原告曾小华支付赔付理赔款7746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曾小华负担1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1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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