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彭玉明与范喜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喜昌,彭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喜昌,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明,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范喜昌因与被上诉人彭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范喜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天航、马勇岗参加评议。因上诉人范喜昌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范喜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3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4992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4992号判决书所依据的(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本身就是一份错误的判决。其一、100号判决开庭时,上诉人因为车祸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根本无法出庭参加诉讼,而在100号判决开庭笔录中和送达回证上有假冒的上诉���签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100号判决开庭的情况。其二、100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中巴车的主要证据:出租中巴车的暂行协议是伪造的,包括上面上诉人签名都是伪造,开庭笔录也没有对该证据质证的记录。其三、涉案中巴车的真正承包人是卢国昌而不是上诉人,其同意出庭作证。二、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上诉人的太和医院住院档案,可以证实上诉人未参加100号判决的开庭;提交了证人证人证言及视频电子证据,可以证实真正的中巴车承包人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以上主要事实,就简单的依据错误的100号判决书作出错误判决,特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彭玉明辩称,1、上诉人范喜昌租赁北京牌旅行车没有返还,有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出租中巴汽车的暂行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原案件原始证��证实。2、(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姜湾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及返还财产纠纷的诉讼,请求范喜昌和彭玉明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200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喜昌在判决书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姜湾村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款62343.93元)。诉讼费4273元,被告范喜昌负担3575元。彭玉明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姜湾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8月26日,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姜湾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具收条,收到本院强制执行彭玉明(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67250.93元(包含北京牌旅行车价款62343.93元、诉讼费3575元、执行费1332元)。2004年9月8日,彭玉明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范喜昌给付67250.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十茅法立督字第108号支付令,驳回彭玉明的申请。”现彭玉明起诉请求范喜昌支付赔偿款67250.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了(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文书已经对北京牌旅行车纠纷作出了判决处理,判决“范喜昌在判决书生效后即返还姜湾村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款62343.93元)。诉讼费4273元,范喜昌负担3575元。彭玉明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彭玉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代替范喜昌履行了全部内容,故,彭玉明取得了向范喜昌追偿的权利。彭玉明向范喜昌追偿上述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彭玉明请求范喜昌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喜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玉明支付67250.93元。二、驳回原告彭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保全费693元,由被告范喜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是本案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该焦点问题认定事实是,该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了(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文书已经对北京牌旅行车纠纷作出了判决处理,判决“范喜昌在判决书生效后即返还姜湾村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款62343.93元)。诉讼费4273元,范喜昌负担3575元。彭玉明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彭玉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代替范喜昌履行了全部内容,故,彭玉明取得了向范喜昌的追偿权利。上述表明���一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作为本案判决彭玉明取得向范喜昌追偿权利的定案依据,是符合上述法律第四项规定的,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范喜昌提供涉案中巴车承包人卢国昌书面证明和录音光盘的证据,因卢国昌作为证人未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录音光盘也未相互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现亦不足以推翻(2001)茅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因此,对上诉人范喜昌提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喜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范喜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杰审判员 王天航审判员 马勇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昝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