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公租房3组团8幢楼下,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一辆“铃木先锋”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4400元。2017年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吉汽配城A3栋14号门市前下,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某色“凯渝”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42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九龙坡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指认记录及照片、鉴证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杨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8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