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冶有刚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冶有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695号罪犯冶有刚,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冶有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2年4月2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冶有刚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冶有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冶有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6年9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2月、6月、10月、2017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冶有刚于2015年10月21日交纳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冶有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财产刑全额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冶有刚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