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胜、卜芳霞、杨永琪、杨艳诉被告韩城市公证处其他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胜,卜芳霞,杨永琪,杨艳,韩城市公证处,雷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81行初24号原告:杨茂胜,男,汉族,1957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村民。原告:卜芳霞,女,汉族,1959年12月17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村民,系杨茂胜之妻。原告:杨永琪,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村民,系杨茂胜之子。原告:杨艳,女,汉族,1988年4月1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村民,系杨茂胜之女。被告:韩城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程锐刚,系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雷韩霞,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村民。原告杨茂胜、卜芳霞、杨永琪、杨艳诉被告韩城市公证处其他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雷韩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胜、卜芳霞、杨永琪、杨艳诉称,2002年6月20日,三星村一组分配给原告家一套门面房。2002年6月24日第一原告杨茂胜在其他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雷韩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雷韩霞。2002年6月26日被告韩城市公证处在第一原告杨茂胜不知情和未到场的情况下,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韩证字第806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无效,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出具的(2002)韩证字第806号《公证书》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城市公证处辩称,公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雷韩霞述称,我与杨茂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可见,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只是对法律事实起证明作用,不会在公证处和申请人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公证书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茂胜、卜芳霞、杨永琪、杨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茂胜、卜芳霞、杨永琪、杨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英审判员 师海云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晋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