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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天易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易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易,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沙莎,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易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易及其辩护人沙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末,被告人王天易与定居在法国的杜某(另案处理)合谋从国外走私奢侈品进境销售。由杜某在法国采购手表、首饰等奢侈品,在未向海关履行申报通关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航空机组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从上海机场偷运进境,并由杜某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接货,谢某某再通过顺风快递将货物邮寄给王天易,由王天易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沈阳海关核定,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865,969元(以下币种同),偷逃税款452,548.5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天易被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天易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天易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天易没有直接参与走私入境的主要环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末,被告人王天易与定居在法国的杜某(另案处理)合谋从国外走私奢侈品进境销售。由杜某在法国采购手表、首饰等奢侈品,在未向海关履行申报通关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航空机组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从上海机场偷运进境,并由杜某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接货,谢某某再通过顺风快递将货物邮寄给王天易,由王天易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沈阳海关核定,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865,969元,偷逃税款452,548.5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天易被沈阳海关缉私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2月起多次帮助杜某在上海接收杜某从国外通过航空公司机组人员梁某某等人携带走私入境的奢侈品,然后再按照杜某的指示将奢侈品邮寄给被告人王天易等人。2.证人全某某(系谢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其曾按照谢某某要求到某航空公司机组人员处取货,对方具体的地址都是杜某通过微信告诉谢某某,谢某某提前和对方联系好时间和地点后,再把地址告诉给其。3.证人梁某某(系中国某航空公司机组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杜某多次携带手表、服装、皮包等奢侈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也没有缴纳税款,入境后由杜某的朋友谢某某与其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后,将走私物品交给谢某某处理。4.证人王某1、徐某、孙某1、郑某某、王某、吴某、刘某、孙某2(均系中国某航空公司机组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曾帮助杜某携带奢侈品走私入境,入境后由杜某的朋友谢某某与其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后,将走私物品交给谢某某处理。5.证人吴某(系被告人王天易母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某公司日常管理,某公司经营业务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王天易自主设计的女装品牌销售,另一部分是奢侈品销售。奢侈品销售的是由王天易负责从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进货,货到店后由其安排店里的销售员和财务人员王某2当场拆包登记后,记录账目,然后由王天易确定销售价格,通过公司的微信群发给员工,员工通过个人的微信圈和店面进行销售,具体都是王天易出国订购或者安排国外买手直接购买,然后邮递到店面。某公司销售的奢侈品没有缴纳相应税款,故价格比商场里同款的商品要便宜很多。销售员销售奢侈品的价格都是王天易个人决定的,收取国内客户货款最终也是交由王天易个人账户。6.证人卞某、李某、赵某某、王某2(均系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奢侈品销售的进货渠道和销售价格由王天易负责,且销售价格均明显低于国内商场同款商品价格。7.证人吴某、王某2分别签字确认的王天易2015年进货入库明细和销售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天易销售走私物品的情况。8.到货记录、淘宝销售记录及顺丰发货记录,证实涉案走私物品的进货、销售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情况。9.被告人王天易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涉案走私物品资金流转情况。10.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走私物品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天易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主动联系杜某或杜某妻子从国外订购奢侈品走私进境销售,证人谢某某按照杜某安排通过微信、电话及短信方式联系证人梁某某等人在上海接货后,再将货物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王天易。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货物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天易走私物品粉色VERTU手机一部,卡地亚手表一只,VCA四叶草白色单花项链一条,VCA红色手链一条。1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相关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及过程。13.由沈阳桃仙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说明书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走私货品经沈阳桃仙机场海关核定的价值共计865,969元,偷逃税款共计452,548.5元。14.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天易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情况。15.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和抓捕经过,可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天易发到案经过等相关事实。16.被告人王天易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易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天易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鉴于王天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王天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易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粉色VERTU手机一部,卡地亚手表一只,VCA四叶草白色单花项链一条,VCA红色手链一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