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志秀与刘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秀,刘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678号原告张志秀,女,汉族,1947年1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玉,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莹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秀与被告刘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刘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秀诉称,2016年8月3日,黄迎亚驾驶被告刘玉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文化××夏××路时,将步行的原告张志秀撞伤,造成原告张志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黄迎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玉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医疗费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3199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医疗费共600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黄迎亚驾驶被告刘玉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文化××夏××路时,将步行的原告张志秀撞伤,造成原告张志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秀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颅脑损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7614元,被告刘玉垫付有医疗费共6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120天,全休期间陪护2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黄迎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玉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志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志秀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黄迎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秀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7614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480元(120元/天×29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9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9天×1人);全休期间护理费为22262.13天(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20人×2人),上述护理费共计24952.13元;④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⑤残疾赔偿金为29956.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11年×10%);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张志秀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302.43元。原告张志秀诉请要求误工费按照月均27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张志秀并未就实际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秀各项损失共计101302.43元。二、原告张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玉垫付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