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熊涛与嘉鱼县潘家湾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涛,嘉鱼县潘家湾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482号原告:熊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嘉鱼县潘家湾中学。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负责人:李远志,该校校长。原告熊涛与被告嘉鱼县潘家湾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涛、被告嘉鱼县潘家湾中学负责人李远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55936.2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潘家湾中学下辖的潘家湾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竣工后经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341998.81元,后被告支付了286062.56元,下欠55936.2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情况及工程造价结算情况。3、中心幼儿园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经结算后欠原告尾款55936.25元的事实。被告嘉鱼县潘家湾中学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不是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是旧楼改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嘉鱼县潘家湾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潘家湾中学下辖的潘家湾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竣工后经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341998.81元,后被告支付了286062.56元,下欠55936.25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涛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合同归于无效,但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潘家湾中学下辖的潘家湾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改造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款为341998.81元,扣减其已经支付了286062.56元,下欠55936.25元。潘家湾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改造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于2016年1月5日经三方盖章确认,故应付该工程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对被告辩称工程质量等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鱼县潘家湾中学欠付原告熊涛工程款本金55936.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嘉鱼县潘家湾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