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红斌、黎艳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斌,黎艳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斌,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艳云,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斌因与被上诉人黎艳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斌上诉请求:1、本案不是债务转移纠纷,没有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且应当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2、我与原债权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黎艳云与原债权人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黎艳云辨称:1、法院有权以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2、原债权人将欠我的债务转给王红斌,王红斌向我出具了欠条,属于典型的债务转移,且有王红斌的短信记录证明,其一直认可该笔债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黎艳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红斌立即偿还欠款5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金龙在个人承包荆州市典当有限公司期间,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案外人彭世平的银行账户(62×××75)转入了96万元到被告王红斌的银行账户(62×××13)。刘金龙在经营上述公司因缺乏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向社会上的个人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其70万元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62×××41)转入案外人李霞银行账户(62×××03)。同日,李霞将上述款项通过自己的上述账户转入刘金龙指定的案外人赵小平的银行账户(62×××13)。刘金龙向原告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向其索款,刘称其资金被骗无力偿还,同时称被告王红斌还欠其款未还,提出由被告王红斌代为偿还。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红斌代为偿还50万元,另20万元仍由刘金龙偿还。被告王红斌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从而导致本案的诉讼。诉讼过程中,法庭依法传唤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调查,但其委托代表人称其生病住院而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不能到庭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起诉的案由因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原告需不需要撤诉后另行起诉;二、原告与案外人刘金龙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刘金龙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原、被告和刘金龙之间的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如存在,原告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一、关于原告起诉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本案,原告以被告所立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实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关系审理,并不要求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采纳。二、关于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刘金龙本人认可接受了原告的款项,同时有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关于案外人刘金龙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刘金龙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有刘金龙通过他人的银行帐户转入了被告的银行帐户96万元的凭条予以佐证;最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未向法庭提交有异议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予以抗辩,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关于原、被告和案外人刘金龙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依前所述,原告和案外人刘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刘金龙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其次,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本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应证据否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也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再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最后,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就如何还款、何时还款等内容的手机短信证实。故三方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存在,并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生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与案外人刘金龙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王红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黎艳云欠款人民币50万元。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讼中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案由。双方债务转移的过程有原债权人的转账记录、上诉人王红斌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王红斌与被上诉人黎艳云的短信记录证实,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