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冬晨与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晨,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66号原告:谢冬晨,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92号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桐源。原告谢冬晨(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常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6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园x排x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33726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3月22日,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就退还购房款等事宜签署了《退房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4���15日起,分16期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33726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682600元,其余169万元至今未如约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退房协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退房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28日购买了北京双旭花园x排x号房屋,并签订了该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372600元,乙方已付房款为人民币3372600元整。由于乙方原因,乙��于2012年2月27日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房协议: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退房手续三十个工作日后,甲方将分期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3372600元整,最后一笔款,甲方将于2013年8月15日前退还乙方。2015年9月21日,被告由原名称“北京双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为现名称。《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分期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购房款,合计1682600元,其余169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事宜以退房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应如期向原告退还所涉购房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退还购房款的最后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退还,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冬晨退还购房款169万元;二、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冬晨支付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元,由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谢冬晨已预交,被告北京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冬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赵 靓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