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小明与易盛、陈荔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明,易盛,陈荔绚,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806号原告方小明,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盛,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荔绚,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盛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小明与被告易盛、陈荔绚、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童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137307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2017年2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易盛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易盛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8万元,被告易盛分别向原告出具50万元和18万元的借款凭证,口头约定分几次还清,被告易盛还在借款凭证上加盖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6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易盛和被告陈荔绚婚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荔绚应当清偿。被告辩称:是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当由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与被告易盛和陈荔绚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告易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起向原告方小明借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易盛进行了结算,被告易盛向原告出具50万元和18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被告易盛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签字,并在借款单位上加盖了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被告易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到2016年3月6日止的利息,之后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三、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易盛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四、被告易盛和被告陈荔绚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出的借条二张及银行转帐凭证和流水为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易盛、陈荔绚无关的辩解。因为被告易盛在借款人上签名已明确其就是债务人;被告陈荔绚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易盛、陈荔绚婚续期间,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8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即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易盛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盛、陈荔绚、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小明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易盛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本案受理费11973元,由被告易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