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志强、司国贤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司国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男,1989年12月29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司国贤,男,1979年8月23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司国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司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张志强伙同李委(另案处理)驾驶宗申牌汽油三轮车,携带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子牙园区金某公司,将院内废旧黄铜及小电机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当日将所盗物品交给被告人司国贤代为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二人将其俵分。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强伙同李委驾驶汽油三轮车,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子牙村张某均经营的拆旧厂,将厂院内1.9吨废旧电脑主机和交换机电路板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物品送至司国贤住处。被告人司国贤明知其为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11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司国贤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志强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司国贤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司国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张志强伙同李委(另案处理)在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境内,驾驶汽油三轮车盗窃他人财物:1、2016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张志强伙同李委驾驶汽油三轮车、携带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静海区子牙镇子牙园区内的金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堆放的废旧黄铜及小电机盗走,二人于当日将赃物拉到司国贤处,司国贤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并给付张志强、李委赃款人民币3400元,二人俵分。2、2016年6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志强伙同李委驾驶汽油三轮车,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子牙镇子牙村张某均经营的拆旧厂,将厂院内1.9吨废旧电脑主机和交换机电路板盗走,后联系被告人司国贤代为销售,司国贤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被害人张某均于2016年6月14日报警。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11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司国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志强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梯子、钳子、改锥等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均的陈述,证人万某、张某2、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强、司国贤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记账单,电话记录,称重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国贤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构成累犯,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司国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梯子一把、钳子、改锥一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