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蕾蕾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蕾蕾,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91行初18号原告高蕾蕾,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潍坊天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吉庭,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东街6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00493850096p。法定代表人邓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伟红,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蕾蕾因认为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蕾蕾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庭,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朱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提供了工伤待遇申报表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结构出具的收款凭据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原件。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上述相关材料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高蕾蕾诉称:原告系潍坊天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17日11时35分,原告外出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慎伤及左臂和头面部。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6年1月26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保险待遇,但被告无理拒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16)第1601034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外出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原告系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等程序性义务,并告知被告可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先将伤残补助金这一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在经过交通事故赔偿程序后,根据调解协议或者民事判决书和法院出具的最终赔偿情况,通过补足差额的方式进行支付。2016年12月,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部分材料邮寄到被告处,但邮寄的材料里没有调解书或判决书以及法院出具的最终赔偿情况,被告也电话通知过原告的代理人,但至今没有补充上述材料,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在没有依法向侵权人追索的情况下径直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部分,不符合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只是单方面提供自己的说明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是否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即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进行第二次治疗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领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核实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2017年4月13日EMS快递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递申领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的材料;3、EMS查询妥投一份,证明上述快递已邮寄到原告所在地。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原告已收到,但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应补充哪些材料,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寄送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的材料,对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外出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和无生活自理障碍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潍坊天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17日11时35分,原告外出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慎伤及左臂和头面部。2014年3月6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4)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6)第1601034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提供了工伤待遇申报表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结构出具的收款凭据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原件。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上述相关材料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没有向被告提供调解书或判决书以及法院出具的最终赔偿情况的原因是: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黄有伟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但协议达成后,原告无法联系到侵权人黄有伟,故该协议并未履行,现在距离事故发生已近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在原告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未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资料不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高蕾蕾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