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财英与黄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英,黄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788号原告:李财英,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方建,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市华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财英与被告黄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黄方建以李财英职务侵占为由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处理结果将影响本案的裁判,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10日,结合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李财英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情况,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李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香、被告黄方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方建立即归还李财英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黄方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李财英借款:1.2014年5月28日,向李财英借款10万元,李财英通过妹妹李桂英上杭农商银行账户向黄方建转账该款。2.2015年4月8日,向李财英借款2万元,李财英通过上杭农商银行账户向黄方建转账该款。3.2015年4月22日、7月24日、7月27日,分别向李财英借款10万元、4万元、5万元,李财英均通过民生银行北城支行账户向黄方建转账该款。现黄方建共向李财英借款3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李财英因需要用钱,多次要求黄方建归还借款,黄方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李财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方建答辩称,李财英所诉款项属于赃款,都是李财英向黄方建所偷的款项,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黄方建之前发现公司的财物有缺少,怀疑李财英,但没有证据证明李财英是偷取,所以以借款的名义向李财英拿回赃款。该款系不合法款项,在双方录音中,李财英也认可黄方建向其所借的款项就是其所偷取的赃款,也明确表示已经还给黄方建。双方已经确认,李财英借给黄方建的钱抵扣其所偷的钱,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黄方建对李财英提交的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闽西交易城分理处存款明细账二份、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北城支行流水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李财英对黄方建提交的龙岩市华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财英、黄方建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黄方建提供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监控视频中李财英多次、不同时间将收取的货款,抽出若干张藏入自身口袋或柜台底下放置的个人包袋中,可以证明李财英有盗取财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函、黄方建提供的录音翻译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录音中,女方(即李财英)承认有盗取黄方建的钱并陈述“钱那个我已经转给你了”、“都已经还给你了呀”、“我没有拿啦,别的”、“我是去年才那个”、“我真的没有拿多少”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李桂英向黄方建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8日、4月22日、7月24日、7月27日,李财英分别向黄方建转账2万元、10万元、4万元、5万元。李财英原系龙岩市华仪电力设备有限供公司的收银员,黄方建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6日,黄方建以李财英在工作期间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报案,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龙公新立字(2015)01264号立案告知书,对龙岩市华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另,2017年5月2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本院复函称,黄方建提供的李财英在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收银台盗取钱财的监控视频,无法证实李财英所侵占财物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又因龙岩市华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身财务制度混乱,无法进行审计,2016年10月28日,黄方建又提供详细的录音录像一份,在录音中李财英承认其侵占了公司29万元。该局现就黄方建提供的录音及相关录像对李财英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展开进一步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财英仅凭转账凭证起诉要求黄方建归还31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黄方建抗辩称李财英所诉款项系在龙岩市华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公司的款项,其以借款名义向李财英要回该款,双方之间并无实际借贷关系,并提供监控视频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黄方建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李财英在工作中有多次盗取财物的行为,且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供的黄方建提供的录音翻译中,李财英也认可其已经将盗取款项转给了黄方建,因此李财英应就与黄方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关于李财英职务侵占一案尚未确定侵占的金额,李财英也未提供证据区分其所诉的31万元是借款还是返还盗取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财英要求黄方建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6元,由李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小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