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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仁义与罗太明李宗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义,李宗六,罗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728号原告:张仁义,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宗六,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卢桂全,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太明,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仁义与被告李宗六、罗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担任审判长,并人民赔审员蒋永平、朱道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义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长,被告李宗六的委托代理人卢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太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20%=42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101.7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李宗六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宗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太明对被告李宗六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渝CB7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津区吴滩镇徐家南坳路段时,与被告李宗六驾驶的青0704X**号农用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张仁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宗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2016年9月12日,其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无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建议以张仁义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系自身疾病和2015年3月1日交通事故共同作用认定为宜。被告李宗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青0704X**号农用车系被告罗太明所有,李宗六当天是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应当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时由李宗六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因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形成脊髓损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先承担50%的责任后,剩余的50%再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摊。被告罗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渝CB7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津区吴滩镇徐家南坳路段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由被告李宗六驾驶的青0704X**号农用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义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宗六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脊髓损伤;3、双肺挫伤;4、双侧血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医嘱:患者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颈部制动,轴线翻身,颈部禁止活动及负重,至少每月复查颈部X片,何时颈部活动及负重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继续予以高压氧治疗及肢体功能锻炼。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63181.75元。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仁义脊髓损伤后目前感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仁义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3、张仁义颈椎及脊髓损伤,误工时限建议210日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李宗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对张仁义颈椎间盘突出及脊髓损伤与2015年3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张仁义目前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张仁义无后续医疗费。3、张仁义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4、建议以张仁义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系自身病变和2015年3月1日交通事故共同作用认定为宜。被告李宗六为此垫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仁义系农村居民户口。青0704X**号农用车系被告罗太明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宗六系租赁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仁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31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4262元/年÷365天×150天=14080.50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20%=420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130282.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有医院提供的护理登记卡为证,其护理费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工资的基本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确认800元。原告的误工费时间按鉴定的150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63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因原告自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虽自身有椎肩盘突出症,但脊髓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因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宗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李宗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六按责赔偿。本院根据被告李宗六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决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宗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宗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80.50元、残疾赔偿金42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800.50元。被告罗太明对被告李宗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宗六赔偿原告损失18444.53元(总损失130282.25元-交强险已赔68800.50)×30%)。被告李宗六垫付鉴定费4000元,抵扣应承担已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余款3800元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8800.50元。扣除垫付的鉴定费3800元,实际赔偿原告65000.50元。二、被告罗太明对被告李宗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宗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仁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8444.53元。四、驳回原告张仁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宗六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李宗六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宗六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跃清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来自